(2015)朝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12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曾用名张×2,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曾因吸毒于2014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抢夺于2014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于2014年3月底的一天,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桥附近路边,从他人手中低价收购王×(男,42岁,湖北省人)在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家园×号楼下被盗的白色本田雅阁轿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万元。后被告人张×1被查获归案。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王×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张×1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婵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