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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王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马俊生,抚宁县抚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马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叫王毓涵,现年8个月。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矛盾生气吵架,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半年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抚养权由依法判决,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婚前陪嫁物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并非原告所说的那样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14日婚生一女孩王毓涵。原告要求离婚,但在审理中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登记表为证。本院认为,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原告应提交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 国审判员 倪立存审判员 张金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钟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