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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2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2562号原告范某某,女,住敖汉旗。被告窦某某,男,住敖汉旗。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登记后未在一起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窦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窦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登记后双方未同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载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政府登记结婚,但未同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景海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