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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XX菊与何祖军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万鸿飞,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周彬,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成林。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0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陈某与何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经济问题常发生争执。2012年1月14日,双方在本市阜阳路杏林小区南区6-604室发生吵打,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2月2日,陈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该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2)瑶民一初字第00113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处理好家庭矛盾,陈某于2012年11月28日再次向该院起诉要求离婚,该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3)瑶民一初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仍未和好,陈某于2013年12月20日向该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依法分配夫妻共同财产;3、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当涂路东七村前进恢复楼506室拆迁安置房所有权归陈某所有;4、何某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何某甲于2010年12月被诊断为肝硬化、考虑副脾可能,2013年经超声检查为:肝脏弥漫性病变、脾门处实性结节副脾。位于合肥市花溪新村A8幢102室房屋(房地权合产字第××号)于2004年12月2日购买,该房屋登记在何某甲名下。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购买价为19万元,但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存有争议,何某甲主张系其个人财产,认为该房屋购房款系因其工伤获得的伤残金10万元和按揭贷款6.5万元及其家人借款,陈某庭审中认可该购房款中9万元系何某甲的伤残赔偿金。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已还清。2014年6月12日,安徽建工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花溪新村A8幢102室房屋的估价为446900元。位于东七村前进恢复楼506室房屋(房地权瑶字第××号)于2007年7月12日购买,该房屋登记在陈某名下,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于2011年4月27日已拆迁,截至庭审时回迁房屋尚未交付。另查明:花溪新村A8幢102室房屋实际楼幢标识为23幢102室,双方的户籍登记地址也为花溪新村23幢102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某、何某甲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未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导致矛盾加剧,陈某于2012年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该院判决不予准许,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并分居生活至今,现陈某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该院调解无效,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陈某要求与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花溪新村A8幢102室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争议,何某甲主张该房屋购房款系其因其工伤获得的伤残金10万元和按揭贷款6.5万元及其家人借款,庭审中陈某认可购房款中有9万元系何某甲的伤残赔偿金,其他为借款和积蓄,因何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购房款中有10万元系伤残金,对该房屋购房款的出资情况,该院认定其中9万元为何某甲伤残补偿金,其余10万元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一方的财产,故花溪新村A8幢102室房屋价值中有9万元及相应的增值部分为何某甲的个人财产,其余10万元及相应的增值部分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6月12日,安徽建工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花溪新村A8幢102室房屋的估价为446900元,双方对该评估价均予认可。其中属于何某甲个人财产部分的为21169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为235210元。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花溪新村A8幢102室房屋的所有权归何某甲,因何某甲身患疾病并需继续治疗,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对该房屋价值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由何某甲分得155210元、陈某分得80000元,综上,何某甲应给付陈某房屋分割款80000元。对于双方婚后购买的位于东七村前进恢复楼506室房屋,庭审中双方都认可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屋已因拆迁而拆除,置换的房屋尚未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待该安置房屋取得所有权后另行解决。何某甲辩称因购买房屋和用于家庭生活向其父母、妹妹借款,对该主张何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可根据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对于何某甲要求该院向拆迁部门发函确认其对被拆迁房屋的管理权和签字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若干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陈某与何某甲离婚;二、位于合肥市花溪新村A8幢102室房屋(房地权合产字第××号)归何某甲所有,何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偿陈某房屋分割款80000元;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陈某承担。陈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合肥市花溪新村A8幢102室房屋购房款中有9万元是何某甲伤残补偿金为由,认定该购房款及增值部分为被上诉人个人财产,该事实认定不清。2003年,被上诉人在广州因工受伤住院,上诉人放下自己的工作一直照顾被上诉人,最终跟公司协商的赔偿款系一揽子打包款,其中也包含了上诉人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并不完全是被上诉人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前期生活开支均混在一起,工资收入及伤残补偿金根本无法区分,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一句含糊的说明,即认定购房款中有9万元系被上诉人个人伤残补助金,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将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分配给被上诉人,违背了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被上诉人适当照顾,并将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分配给被上诉人,显然是错误地适用法律,也违背了婚姻法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基本原则。《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一审法院不仅没有照顾上诉人女方权益,而是在处处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本没有考虑到上诉人离婚后无房可住、生活拮据的事实情况。反观被上诉人,虽然其在庭审中提供了大量的医院检查报告,但通过这些病历和检查报告单恰恰可以看出,截至2013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的病情是稳定的,所谓肝脏弥漫性病变在乙肝患者中比较普遍,是肝脏组织在影像学检查的一种表现,并不是被上诉人一直声称的肝硬化晚期严重疾病,众所周知,正常的乙肝病患者与常人并无区别,根本不需要大量药物救治,且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长期服用药物,一审法院主观臆断被上诉人的生活条件,显然有失公正性。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夫妻感情破裂分居已有三年之久,其间,上诉人一直都借住在亲戚家中,没有住所,每月也仅有千余元的工资收入,入不敷出,被上诉人是一名维修技术人员,在外工作有较高的收入,其不照顾上诉人,连女儿的基本生活费用还必须由上诉人支付一半,上诉人每月收入除去吃饭,所剩无几,一审法院却将被上诉人认定为弱势群体,需要适当照顾,而像上诉人这样真正的弱势群体,人民法院却视若无睹。一审法院不顾法律规定,罔顾事实,将上诉人推至无家可归、无法生活的境地,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何某甲二审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上诉人上诉称:“答辩双方前期生活开支混在一起,无法区分工资收入及伤残赔偿金,一审法院仅凭被答辩人一句含糊的说明,即认定购房款中有9万元是何某甲伤残赔偿金,认定该购房款及增值部分为被上诉人个人财产,该事实认定不清。”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上诉人是将伤残赔偿金的全部即10万元用于购房,上诉人在2012年2月2日提起的离婚起诉状中也承认2003年被上诉人因截掉一根手指而获赔偿10万元,用于购买花溪新村现在的住房。而在原审中,上诉人仅认可了9万元。因此,花溪新村A8幢102室房屋价值中应有10万元及相应的增值部分为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二、原审判决正确,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自2010年被检查出患有严重的肝硬化病,2015年再次住院,病情并没有好转,且要长期带药服用。2015年2月6日,经超声检查,被上诉人2010年检查时只是肝硬化、考虑副脾可能己转变为肝脏弥漫性病变,脾门处实性结节副脾,病情在加重中。同时因肝硬化加重而引起脑供血不足,呼吸困难,有暂停现象,最长呼吸暂停时间为81.2秒,重度夜间睡眠低氧血症。仅2015年2月至今,被上诉人因病已用去医药费11020.28元,扣除医保部分,实际支出医药费3933.58元,应作为共同债务予以承担,对之前的医药费,被上诉人考虑到夫妻一场,在原审中没有要求上诉人承担。自患上肝硬化以来,被上诉人每天需要吃三种药,平均日常药费每天需花费32元,被上诉人手指缺少一根,且双手手指至今还有二十根钢钉,四块钢板,其中一只手有四根关节不能动,被上诉人伤残严重,谋生能力减弱,生活困难,因生活所迫,被上诉人借钱购买一辆二手车,办齐证照共花费23625元,方便帮别人修理点电器,挣点生活费及药费,上诉人没有支付一分钱。现在连被上诉人借钱买的车上诉人也要分割。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病情稳定,不需要药物救治,不仅罔顾事实,而且有违人道主义,是对被上诉人精神和感情的又一次伤害。一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患有重病,离婚后的生活无人照顾及庞大的后续治疗费,在财产分割时予以适当照顾,于情、于理、于法均是合理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向本院提交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何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一辆牌照为皖A×××××的车辆,该车辆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配,同时证明何某甲具有较好的经济能力,分配夫妻共同财产时无需多分配其财产。被上诉人何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出院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在2010年被查出患有严重的肝硬化,于2015年再次入院,病情并无好转,且要长期用药;二、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被上诉人的病情加重的事实;三、睡眠监测报告单,证明被上诉人因肝硬化加重导致闹供血不足,呼吸困难,且有暂停现象;四、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被上诉人长期用药,并支付医药费的事实;五、安徽省中医院的出院带药单、药物说明书,证明被上诉人每天服用药物的价格;六、X光片,证明被上诉人手指缺失,且双手手指至今还有二十根钢钉、四块钢板,伤残严重,谋生能力减弱;七、车辆购置协议、二手车销售发票、办证费用收据、车辆所有权证,证明因生活所迫,被上诉人借钱购买车辆,加上办证费用共花费23625元,方便帮别人修理电器以谋生;八、离婚起诉状,证明上诉人在2012年2月2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时,认可2003年被上诉人因被截掉一根手指而获赔偿10万元,该款项用以购买花溪新村的住房。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存在车辆未予分割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所患疾病、手指残疾的事实,同时亦可以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车辆的价值,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二审查明:2015年何某甲从第三人处以23500元的价格购买二手车一辆,用以何某甲修理电器所需,该车辆于2015年1月16日转移登记至何某甲名下,登记车牌号为皖A×××××。何某甲二审期间认可该车辆现有价值为23000元。何某甲于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在安徽省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肝硬化,出院带药治疗。另何某甲手部患有残疾。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期间,陈某、何某甲对一审判决双方离婚均不持异议,陈某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当以及存在夫妻共有财产未分配的情形。经审查,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合肥市花溪新村A8幢102室的住房分割问题,结合一审查明的房屋购房款来源的事实,可以证实上诉人认可其中9万元系来自何某甲的伤残赔偿金,因款项系何某甲手指残疾而获得的赔偿,陈某主张其中有自己的护理费等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该9万元购房款及其相应的增值部分为何某甲的个人财产,并无不当。因何某甲身患疾病需要长期治疗、且手指存在伤残,对其劳动能力产生一定影响,一审法院在考虑现有房屋价值、婚姻双方当事人劳动能力基础上,在分割该房屋时对何某甲予以适当照顾,合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陈某上诉称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对其进行照顾,但未能向法院提交其存在劳动能力减弱、生活困难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就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何某甲曾以23500元的价格购买二手车一辆,何某甲主张该车辆系借款购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车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二审期间,何某甲认可该车辆现有价值为23000元,结合车辆购置价格、购买时间、车辆折旧等情形,本院对该车辆现有价值为23000元予以认可。考虑到该车一直为何某甲所使用,且登记在何某甲名下,该车辆所有权属于何某甲所有,综合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方面对何某甲予以适当照顾的原则,本院依法酌定由何某甲给予陈某7000元的车辆分割款。综上,上诉人陈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073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准许陈某与何某甲离婚;位于合肥市花溪新村A8幢102室房屋(房地权合产字第××号)归何某甲所有,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偿陈某房屋分割款80000元;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07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皖AV11**车辆归何某甲所有,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偿陈某车辆分割款7000元;四、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陈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陈某负担1000元,由何某甲负担2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炼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