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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0071号原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神州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赵天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新乡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东干道货运交易中心西楼底层。法定代表人李廷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某某,男,1985年03月11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大召营镇店后营村***号,身份证号码:4107211985********。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向阳路260号。原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起诉来院,同日我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郝三军驾驶原告的豫AH19**号豫AE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10线由东向西行至民权县双塔乡牛牧岗村西,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G233**号货车发生交通警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郝三军与王某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97400元、路产损失4000元及交通费、评估费等损失。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G233**号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路产损失、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54000元。被告新乡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5、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证明原告车损总值97400元;6、交通施救费票据32张,计3200元;7、评估鉴定费票据33张,证明鉴定评估费3300元;8、损坏路面向民权县公路局交赔偿款4000元票据及赔偿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因损坏路面原告支付赔偿4000元;9、保险单复印件三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某某所驾驶G23306号货车投保于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被告新乡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未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5、6、7、8、9号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03时40分许,郝三军驾驶原告的豫AH19**号豫AE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10线由东向西行至民权县双塔乡牛牧岗村西,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G23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郝三军与王某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97400元,路产损失4000元,支付交通施救费3200元、评估费33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G23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是新乡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原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驾驶的豫G23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是新乡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因豫G23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损失首先由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新乡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97400元,路产损失4000元,交通施救费32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04600元。由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102600元由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即51300元。评估费3300元新乡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3300元。二、被告新乡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鉴定费损失7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新乡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吴 静人民陪审员 安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红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