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学德与张忠成、张忠臣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德,张忠成,张忠臣,张秀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商初字第61号原告张学德。委托代理人崔宝迎。委托代理人高新华,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忠成。委托代理人冯秀芝。被告张忠臣。委托代理人张信栋。被告张秀德。原告张学德与被告张忠成、张忠臣、张秀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26日、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学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宝迎、高新华,被告张忠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秀芝,被告张忠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信栋,被告张秀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德诉称,原告在无棣县西小王镇三座桥村经营超市,三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烟酒菜等。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1日清算时,被告共欠原告3938元,三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限期内支付欠款39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忠成辩称,欠款是无棣县西小王镇三座桥村村民委员会欠的,不应由被告偿还。被告张忠臣辩称,欠款是无棣县西小王镇三座桥村村民委员会因购买副食等所欠,不应由个人偿还。被告张秀德辩称,欠款是无棣县西小王镇三座桥村村民委员会欠的,原告应向无棣县西小王镇三座桥村村民委员会主张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忠成、张忠臣、张秀德分别多次从原告张学德的经销部门市赊购货物,共计欠款3938元。2009年9月1日,被告张忠成、张忠臣、张秀德共同为原告张学德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张学德经销部叁仟玖佰叁拾捌经办张忠成张秀德忠臣2009.9.1号。同日,无棣县西小王镇三座桥村村民委员会将上述欠款计入了该村村民委员会的会计账目。另查明,被告张忠成、张忠臣、张秀德向原告张学德赊购货物时,被告张忠成任无棣县西小王镇三座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兼任该村党支部书记,被告张忠臣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会计,被告张秀德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保管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无棣县西小王镇三座桥村村民委员会的会计账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忠成、张忠臣、张秀德在无棣县西小王镇三座桥村村民委员会工作期间,分别多次从原告张学德处赊购货物,在结算时共同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中注明三被告为经办人,并不是欠款人,且无棣县西小王镇三座桥村村民委员会会计账目中对该笔欠款有记载。据此可以证实,被告张忠成、张忠臣、张秀德的赊购行为系其代表无棣县西小王镇三座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张学德诉求被告张忠成、张忠臣、张秀德偿还欠款,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学德对被告张忠成、张忠臣、张秀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学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立云代理审判员 邱海泳人民陪审员 崔国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