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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2011年7月2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莱西市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2年2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处罚。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西检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扈建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韩某在望城街道办事处某村其爷爷家中东房间床上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在望城街道办事处前堤村西土路上,在其驾驶的黑色奇瑞瑞虎车内容留韩某奎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查获经过、相关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其亲属代其预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查获经过、相关书证、物证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白文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臧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