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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方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6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星���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方某甲窜至苍南县龙港镇环城路110号套房一楼后门楼梯旁,趁四周无人之机,采取掰开电动车前盖、搭线发车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蒋某一辆红色上海以人牌电动车(价值1528元)后逃离现场。2.2015年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方某甲窜至苍南县龙港镇龙翔路江浦社区老人协会里面,趁四周无人之机,采取相同作案方式盗走被害人杨某能的一辆紫红色上海以人牌电动车(价值999元)后逃离现场。3.2015年2月12日2时许,被告人方某甲窜至苍南县龙港镇龙翔路1478号前,趁四周无人之机,采取相同作案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的一辆红色吉圣牌电动车(价值1335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3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方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蒋某、杨某能的陈述,证人朱某甲泼、朱某乙、方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862元,返还各被害人(其中被害人蒋招爽1528元、被害人杨开能999元、被害人张建1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崇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