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钟德成与XX华、王招秀、钟铭辉、乐秦忠、曾令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德成,XX华,王招秀,钟铭辉,乐秦忠,曾令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57号原告钟德成,男,1968年12月5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被告XX华,男,1985年7月10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被告王招秀,女,1984年10月24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被告钟铭辉,男,1982年4月8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被告乐秦忠,男,1973年9月10日生,汉族,干部,住武平县。被告曾令冬,男,1977年9月14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原告钟德成与被告XX华、王招秀、钟铭辉、乐秦忠、曾令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德成、被告乐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华、王招秀、钟铭辉、曾令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德成诉称,原告认识钟铭辉后又认识被告XX华,交往过几次后,2012年9月28日,被告XX华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签订《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27日及月利率2.5%,由被告钟铭辉、乐秦忠作担保。XX华的妻子王招秀在也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了二个月利息5000元,后以种种理由不还本付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XX华、王招秀夫妻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钟铭辉、乐秦忠、曾令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乐秦忠答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签字时不清楚XX华到底借了多少钱,XX华去年有支付3万余元利息给原告,大概付到了2014年的上半年。此外,借条上写明第一顺序还款义务人为钟铭辉,如果要执行也应当先执行钟铭辉的财产。被告XX华、王招秀、钟铭辉、曾令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XX华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27日,月利息为2.5%,如逾期,应当支付违约金等,由被告钟铭辉、乐秦忠、曾令冬作担保,保证期限为逾期之日起二年。借条约定,钟铭辉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第一顺序还款义务。借款后,被告XX华按月利率2.5%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5000元,被告支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利息在借款本金中抵扣,借款的利息支付及抵扣本金(精确到元)情况如下: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计息,被告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共计5000元。其中应付利息100000元×5.6%基准年利率÷12月×4倍×2个月=3733元,应抵减本金5000元-3733元=1267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1267元=98733元,及2012年11月28日以后的利息未支付。经查,被告XX华与王招秀为夫妻,王招秀亦有在借条上签字。本案债务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被告乐秦忠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XX华欠原告借款98733元应当清偿。本案债务系被告XX华、王招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XX华、王招秀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在借据上约定的月利率及违约金超过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XX华、王招秀支付自2012年1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钟铭辉、乐秦忠、曾令冬是《借条》约定的担保人,依合同应对被告XX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铭辉、乐秦忠、曾令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华追偿。被告乐秦忠主张,借条约定了钟铭辉承担第一顺序还款义务,应当先执行钟铭辉的财产,本院认为,钟铭辉、乐秦忠、曾令冬均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均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XX华、王招秀、钟铭辉、曾令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华、王招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钟德成借款本金98733元及该款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钟铭辉、乐秦忠、曾令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华、王招秀追偿。三、驳回原告钟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66元,由原告钟德成负担66元,由被告XX华、王招秀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阙美琴人民陪审员 修荣华人民陪审员 王燕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清连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