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陈文宇诉河南浙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宇,河南浙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221号原告陈文宇,男,汉族,47岁。委托代理人刘东海,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浙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乐,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宇诉被告河南浙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陈文宇系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高级经济师。最近因工作原因,需要办理出国手续,但在办理时,被告知因其为限制出境人员,不能为其办理出境手续。原告经询问工作人员才得知,因其为被告河南浙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根据规定属限制出境人员,但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也从未在被告处担任过任何职务,后经了解得知被告成立投资担保公司需要具有中级职称的人员担任其总经理,而原告具有该职称,故盗用原告身份信息,成立了被告河南浙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姓名权的行为,消除影响。被告也承认原告从未在被告处担任过任何职务,并与被告没有任何经济及法律关系,解释称只是因当时代办人的工作��误,导致原告被错报为被告的总经理。但被告公司在2009年5月22日成立至今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中小企业局、郑州市中小企业局、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等单位的备案记录均记载原告仍是其总经理,鉴于目前被告一再推延到上述机关办理相关撤销手续,其盗用原告姓名权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令如上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盗用)原告姓名权的行为,立即办理撤销在其单位在相关机关申办时把原告作为总经理身份的全部备案记录,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文宇具有会计师(金融)中级职称。2009年5月,被告为成立公司在郑州市中小企业局等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登记使用了原告的姓名及相关职称,并载明原告为“总经理”。原告未参与被告公司的经营活动。2014年12月,原告发现后,被告向相关部门出具证明认可其假冒原告姓名权的事实,但一直未办理相关撤销手续。本院认为,公民的姓名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为成立公司在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时使用了原告的姓名及相关职称并载明原告为“总经理”的行为,实属盗用、假冒原告的姓名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河南浙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陈文宇姓名权的行为(到郑州市中小企业局等相关部门办理撤销登记手续),并向原告陈文宇赔礼道歉。诉讼费500元,���被告河南浙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马新平审 判 员 王海强人民陪审员 张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