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夏某容留吸食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30日被湘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林、书记员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及12月期间,被告人夏某在其位于湘阴县文星镇建新街7号的家中自己的房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该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辩解系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12月,被告人夏某在其位于湘阴县文星镇建新街7号的家中自己的房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1、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某容留吸毒人员任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某再次容留吸毒人员任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4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夏某容留吸毒人员颜某、涂某某等人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涂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30日下午,他朋友父亲去世,他去吊唁时遇夏某、颜某、蒋某等人,夏某提出头晚搞了通宵,要吸毒提神,颜某给了夏某100元,夏某带着颜某去购买毒品,他们几个人就在夏某家等待,后在夏某家里除蒋某外,其余几人参与共同吸食毒品。2、证人颜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30日下午,他去吊唁时遇到了夏某及另外的三四个人,夏某提议搞毒品吸食,他给了夏某100元钱两人同去购买毒品,由夏某与毒贩进行交易,后返回夏某家,见蒋某及另外的两个男性在,夏某拿出了吸毒工具和买来的毒品,除蒋某外在场人都参与了吸食毒品。该证言与涂某某的证言相吻合,且与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相印证。3、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①2014年6月的一天,她到夏某家去讨债,夏某从厕所里拿出了吸毒工具,夏某先吸食几口毒品后要她也吸食了几口。②2014年12月的一天,她又到夏某家讨债,夏某拿出毒品,她吸食了一些冰毒和麻古。任某证明两次在夏某家吸食毒品的事实与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相印证。4、证人夏文彬的证言。他是夏某的父亲,证明他家在文星镇建新街7号,他与妻子、儿子夏某生活居住在这里,夏某的卧室在二楼。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6、被告人夏某的供述。供认三次在自己家中卧室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7、湘阴县公安局分别对夏某、任某、颜某因吸毒分别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8、辨认笔录。任某指认夏某是2014年6月至12月容留她在夏家里共同吸食毒品的人。9、被告人夏某原被判刑的法律文书。10、被告人夏某的户籍证明资料。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辩解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夏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不是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故被告人夏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周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