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何醒波与邓志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波,邓某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375号原告何某波,男,1967年出生,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东城街道。委托代理人高广全,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伟,男,1985年出生,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城中街道。委托代理人苏力、邓增共,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李某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剑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波诉被告邓某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肇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铭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广全、被告邓某伟的委托代理人邓增共、被告平安保险肇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波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邓某伟驾驶粤HSG8**号小型轿车沿S263线由广州往广宁方向行驶,当行至217KM+300M处时,与原告所乘坐的粤HTB3**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四会市交警大队查实和认定,粤HSG8**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和车主是被告邓某伟、该车投保平安保险肇庆公司、被告邓某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送佛山中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已由被告罗志伟支付。征得被告邓某伟的同意,原告购买“恩经复”共计9144元、租床费1550元、直筒式背架2300元、轮椅及拐杖660元、护理用品731.4元、水果750元,合共15135.4元。原告治疗结束后,委托广东佛山市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评定原告在事故中构成二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原告一直从事个体运输业,应按广东省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在2014年12月26日定残,误工360天。原告有母亲雷翠英(70岁)、儿子何梓鹏(16岁)需要抚养。原告住院195天,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95天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其家人很大的物质和精神伤害,经多次交涉,被告方不愿依法进行赔偿,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邓某伟赔偿原告315039.24元,精神抚慰金由被告平安保险肇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平安保险肇庆公司与被告邓某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医疗费15135.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邓某伟《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2、原告《门(急)诊通用病历》,佛山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6份、《肌电图检查报告》。证明原告的病情、治疗经过、住院时间及休息时间。3、《发票联》15张,《定额发票》4张,《住院陪护床租用收据》2张,《发票联》2张。证明原告因住院期间治疗所用的外购药品“恩经复”及护理用品、租床等费用。4、护理用品《收据》20张和《发票联》1张。证明原告因住院期间卧床治疗的护理用品的费用。5、《司法鉴定文书》和鉴定费《发票联》。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及鉴定所用的费用。6、车票《发票联》18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及做鉴定所用的交通费用。7、《亲属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的抚养金计算依据。8、《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证明原告从事个体运输职业。被告邓某伟辩称:一、肇事车辆粤HSG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肇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才由我承担。我已与此次事故的另外二个伤者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他们不再向保险公司索赔;二、原告所有医疗费用已由我支付,原告日后不能就该部分损失起诉我;三、我向原告及其家属支付的28000元应予以扣减;四、原告诉求项目部分不合理,1、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有误,原告实际住院192天;2、伤残赔偿金的计算系数应该是24%;3、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4、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应为10000元较为合理;5、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为运输业从业人员,故应按肇庆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宜,而且计算天数也有误,即使算至定残前一天也应该是344天;6、原告母亲雷翠英的扶养年份应为9年,且扶养人数应为5人,计算系数应为24%,原告儿子抚养费计算系数也应为24%。综上,望法院查明事实,对我已支付的费用予以扣减,对原告不合理的诉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邓某伟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证明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2、《收据》4张。证明被告邓某伟分4次向原告支付现金共28000元。3、《医疗费发票》9张和《往来结算票据》2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全部由被告邓某伟支付,日后原告不能再就医疗费部分向被告邓某伟主张权利。被告平安保险肇庆公司辩称:一、由于本案被告邓某伟属于醉酒驾驶,因此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为50元/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没有意见;四、伤残补助金的标准没有意见,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系数应当为24%;五、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明显过高,且未提供加强营养品的发票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恳请法院驳回该诉求;六、精神抚慰金过高,且我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七、原告并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其误工天数应当按照住院时间计算,且其没有提供任何工作证明及误工损失的证据,恳请法院判决其误工标准按照城镇最低收入标准计算;八、被扶养人雷翠英的扶养费计算系数为24%,再除以6人分摊,被抚养人何梓鹏的抚养费计算系数为24%;九、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是原告收集证据而产生的费用,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或侵权人承担;十、交通费过高,且原告未提供相符的车票证明发生该费用;十一、依照法律规定,本案我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也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肇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中国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被告邓某伟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已告知其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及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相关约定,由于被告邓某伟是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20时05分许,被告邓某伟驾驶粤HSG8**号小型轿车沿S263线由广州往广宁方向行驶,当行至217KM+300M处时,碰撞前方同向由案外人莫永坚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再碰撞同向左边车道由案外人罗金生驾驶的粤HTB3**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何某波),导致粤HTB3**号小型普通客车越过路中心花基,与由案外人李冠贤驾驶的正从广宁往广州方向行驶的粤H16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挂粤H12**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某伟、莫永坚、罗金生及原告何某波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四会市人民医院救治,后于2014年1月17日转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9日出院,共住院194天(出院记录显示2014年5月25日没有住院)。2014年2月21日,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且遇事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莫永坚、罗金生、李冠贤没有责任。2014年12月20日,原告到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因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因腰部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髋臼粉碎性骨折致右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为120308.59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邓某伟支付给医院。HSG8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邓某伟,该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肇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治疗期间收取了被告邓某伟支付的现金28000元。原告的母亲雷某英出生于1944年,根据户籍记录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共5个子女;原告的儿子何某鹏出生于1998年。本院认为:被告邓某伟醉酒后驾驶车辆,在夜间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上路行驶,遇事措施不当,使其他正在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他人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因此认定被告邓某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认定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认定予以确认。被告邓某伟的HSG8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肇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虽然被告邓某伟在本次事故中醉酒驾驶,但原告仍可要求被告平安保险肇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肇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邓某伟赔偿。又由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已约定饮酒后驾驶车辆不属于赔偿范围,且保险公司已向被告邓某伟作了明确说明,所以被告邓某伟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肇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肇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20308.59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邓某伟支付。原告在庭审中增加的15135.40元医疗费,包含了外购药品9144元、租床费1550元、购买直筒式背架、轮椅和拐杖共2960元、购买护理用品731.40元、购买水果750元,因外购药品未有医疗机构证明必须购买或征得被告邓某伟同意,租床费和购买护理用品、水果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而购买直筒式背架、轮椅和拐杖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支出,对此费用2960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13580元,原告要求按70元/天计算符合肇庆地区普通护理劳务报酬标准,原告住院194天,即194天×70元/天=135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0元,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94天,即194天×100元/天=19400元;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1660.28元,原告在事故中造成二个九级和二个十级伤残,按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即32598.70元/年×20年×24%=156473.76元,原告的母亲雷某英在原告定残之日年龄为70岁零10个月,需扶养9年零2个月,证据显示其共有5个子女,按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计算扶养费,即24105.60元/12月×110月×24%÷5=10606.46元,原告的儿子何某鹏在原告定残之日年龄为16岁零5个月,需抚养1年零7个月,即24105.60元/12月×19月×24%÷2=4580.06元,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56473.76元+10606.46元+4580.06元=171660.28元;5、营养费2000元,虽然没有医嘱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但原告在事故中造成二个九级和二个十级伤残,所受伤害较为严重,加强营养有助于身体恢复,所以本院酌情给予2000元营养费;6、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按原告的残疾程度以及本地生活水平予以酌情认定,该款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7、误工费38493.6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个体运输行业,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所以其误工费可按肇庆市2013年度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357元计算,误工时间应从发生事故的2014年1月15日计至定残前一日的2014年12月25日共344天,即3357元/30天×344天=38493.60元;8、伤残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是原告必须且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660元,按原告提供的车票确定。综上,原告的损失为388562.47元,扣除被告邓某伟已支付的医疗费120308.59元,余下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肇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共11万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为148253.88元,再扣除被告邓某伟已支付给原告的现金28000元后,被告邓某伟还需再支付120253.88元给原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万元给原告何某波。二、被告邓某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0253.88元给原告何某波。三、驳回原告何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3126元(原告已预交3013元),由原告何某波负担852元、被告邓某伟负担2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铭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素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