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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商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与广东日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广东日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商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49号。负责人吴朝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辉,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日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丽园三区13号楼12号营业房。负责人袁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莉,女,1978年9月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景亚楠,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日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日海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商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辉,被上诉人广东日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莉、景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包括梁天胜在内的员工投保雇主责任险并附加24小时扩展条款(每天24小时均属于工作时间范畴),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每人责任限额为600000元。被告同意按照雇主责任保险(2004版)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该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第(六)项约定:因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犯罪或者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4年6月8日12时25分许,刘建驾驶蒙B7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B8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203公里+700米路段处,在超越前方同向由梁天胜驾驶的无号牌手扶式拖拉机向西转弯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梁天胜当场死亡,乘车人李玉芳(系梁天胜妻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贺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天胜在事故中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属违法行为,但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刘建驾驶机件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在前车转弯时超车,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超速行使,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李玉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梁天胜的法定继承人(梁天胜的妻子李玉芳、儿子梁锋、女儿梁晓进)达成工亡赔偿协议,约定原告向李玉芳、梁锋、梁晓进支付梁天胜赔偿金600000元(包括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费等梁天胜应享受的所有工亡待遇)。同日,原告向李玉芳、梁锋、梁晓进支付赔偿金6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雇主责任险保险金600000元,被告以雇主责任保险(2004版)条款第六条第(六)项为由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梁天胜的家属已就交通事故赔偿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24小时扩展条款的约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梁天胜工作时间,且原告已经向梁天胜履行了赔付义务,原告的赔偿数额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600000元。被告辩称,梁天胜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按照雇主责任保险(2004版)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本次意外事故不属于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予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梁天胜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虽属违法行为,但交警部门已经认定其违法行为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梁天胜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即原告主张的损失不是因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应予赔偿。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交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梁天胜的家属已就交通事故赔偿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认可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但梁天胜的家属是否已就交通事故赔偿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与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责任保险纠纷无关联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日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保险赔偿金600000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保公司不服,上诉称:一、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法定义务,并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所确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工伤保险作为国家政策性社会保险制度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所确立的强制性法定义务。二、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受害人梁天胜办理工伤保险,违反前述强制性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应按法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被上诉人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其依法应支付受害人家属本可从工伤保险基金处获得不少于617032.5元补偿金【其中1、丧葬补助金2602.5元(宁夏52185元/年÷2);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90940元(全国29547元/年×20年)】。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和计算标准,2014年6月27日,被上诉人与赔偿权利人签订了《工亡赔偿协议》,其中约定,被上诉人赔偿60万元,该赔偿金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应享有的工亡待遇,故诉争60万元本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三、雇主责任险作为商业保险仅对工伤保险这一法定社会保险的补充,不能取代工伤保险,用人单位不能以订立雇主责任险逃避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雇主责任承保的是被保险人依据民事法律规范因民事侵权等而负的法定赔偿责任,并不能涵盖工伤保险。此外,受害人违反法律规定驾驶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亦属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广东日海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周兵身份材料(复印件),证明周兵是总公司全资子公司长沙市鑫隆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市场经理,2014年2月被总公司派驻宁夏分公司主持工作。中国人保对证据三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二、两份银行流水,证明广东日海宁夏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鑫于2014年6月13日向分公司员工周兵转账78万元,周兵之后提取现金60万元用于支付受害人继承人。中国人保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依照被上诉人所述,袁鑫给周兵打款后,由周兵提取现款支付给受害人,支取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14日、6月18日、6月28日,但被上诉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的时间以及出具收据的时间为均为2014年6月27日,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符,有违日常经验法则,不符合财务规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犯罪或违反法律、法规。双方签订的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是经保险监管机构审批的,其效力上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该法条属于法律规则中的禁止性规则。本案中梁天胜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单、雇主责任险条款来看,保险人并未明确将“准驾车型不符”情形作为合同免责条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准驾车型不符”情形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广东日海作出明确提示。在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梁天胜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并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梁天胜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行为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并不当然对私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不会直接导致中国人保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故而上诉人以广东日海雇员梁天胜在涉案事故中出现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的行为,应予以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赔偿程序第三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有其它相同保障的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存在,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对本条款第二十九、三十及三十一条项下的赔偿,仅承担差额赔偿”。该条款并没有约定上诉人理赔保险金的前提为被上诉人为公司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先赔付完毕,也并未约定因被上诉人原因未能给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基金赔付范围内的款项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同时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所称工作人员,是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年满十六周岁的劳动者及其它按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劳动者”。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存在的“各种用工形式”是知晓的,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而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以外的差额赔偿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第二十八条:“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工作人员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梁天胜家属签字的收据,二审中也对被上诉人提交了新证据用于证明60万元的资金来源、支付方式,以现有证据来看,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已经向梁天胜家属履行了赔偿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有成代理审判员  王 刚代理审判员  解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桂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