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笑飞与俞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笑飞,俞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762号原告:张笑飞。委托代理人:杨国文,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蓓,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鸿。原告张笑飞为与被告俞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坚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笑飞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文和沈蓓、被告俞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笑飞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俞鸿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在金华市区八一南街三春路口地段,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51779.92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张笑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家庭的基本情况;2.人口基本信息、浙G×××××车辆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肇事车辆系被告所有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4.病历复印件、诊断报告、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伤势程度及所花费的费用;5.诊治证明书、证明、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器具48000元,以及该器具使用寿命4-5年等事实;6.发票1份,证明原告购买电动床、轮椅共花费4470元等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胸椎7/8骨折脱位,脊髓损伤,遗留双下肢截瘫肌力2级以下,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建议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止,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住院期间需对其进行完全护理,出院后需对其进行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护理),所花费的鉴定费用2040元;8.证明、工资表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金华市恒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年薪15万元的事实;9.居住证明、工资收入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等事实。被告俞鸿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想卖了我父亲的房子才能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俞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发票1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假肢费用48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张笑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3、4、5、6、7,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8、9,被告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审核确定,本院认为房产登记尚不足事故前一年,居住证明和工资收入证明尚不证明其待证目的。对被告俞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告俞鸿醉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金华市区八一南街由北往南行驶,至八一南街三春路开口地段时与机动车道上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部门的司法鉴定,原告伤势为胸椎7、8骨折脱位,脊髓损伤,遗留双下肢截瘫肌力二级以下,构成二级伤残;误工时间截止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和出院后三级护理;营养时间90天。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211天,花费治疗费165882.87元。浙G×××××号小型轿车为被告俞鸿所有,未投保责任保险。原告的女儿张晨嫒于2009年3月19日出生;原告母亲朱某于1957年4月22日出生,生育两子女。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25800元,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原告住院费93000元,为原告购买双下肢截瘫行走支具金额48000元,共计人民币166800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认定准确,应予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遭受损失,其有权要求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俞鸿违章驾驶汽车致原告伤残,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应承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80%,但原告因在机动车道上行走而发生事故负有一定责任,应减轻被告对原告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天,共计216天。出院后护理等级为三级护理依赖,计算年限为20年;原告主张事发前在城镇打工的理由,其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不予支持,仍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且更不能按主张的实际工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被告受刑事处罚,依照有关规定不予赔偿;主张被抚养人母亲朱某117600元,予以认可;女儿张晨嫒的扶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3年/2人,计76440元。原告配备双下支截瘫行走支具,是有助于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必要费用,应当按照“普通适用”的原则,并参照辅助器具配制部门的意见确定其市场经济适用型价格,更换周期5年、赔偿期限20年。酌情确定价格为35000元/次,计175000元,含由被告俞鸿垫付的行走肢具价值48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5882.87元、误工费13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30元、护理费360150元、残疾赔偿金48394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86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7000元、交通费422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1171602.87元。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在相当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俞鸿赔付原告张笑飞人民币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按80%计算,由被告俞鸿赔付原告张笑飞841282.30元,已支付16680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674482.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29元(已减半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张笑飞负担329元,由被告俞鸿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诉讼费汇入: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账号:19×××90-10600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者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地址:金华市双龙南街与李渔路交叉路口法院东大厅,邮政编码:321017)。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冯志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朱剑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