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绵竹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绵竹市新绵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绵竹市金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彭春芝、李伦全、叶兴平、程祥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竹市新绵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绵竹市金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彭春芝,李伦全,叶兴平,程祥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绵竹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绵竹市新绵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飞云街99号。法定代表人樊晓鹏。委托代理人袁德军,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竹市金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齐天镇桑梓街37号。法定代表人彭春芝。被告彭春芝,女,40岁。被告李伦全,男,41岁。被告叶兴平,男,51岁。委托代理人刘勇,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祥平,女,49岁。原告绵竹市新绵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绵竹市金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彭春芝、李伦全、叶兴平、程祥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叶兴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田公司、彭春芝、李伦全、程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金田公司与绵竹浦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浦发村镇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001201228009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8月37日,原告为被告发生于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的借款与浦发村镇银行签订了编号为ZB10012012280099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保证担保期间内为最高额不超过80万元的主债权余额为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并向原告做出了按期偿还贷款的书面承诺。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代为偿还借款800835.75元。原告作为连带担保人,已经履行担保义务,故有权向五被告追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判决五被告立即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因为其担保而被银行扣划的资金800835.75元;2、判令五被告承担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7.5‰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利息;3、判令五被告承担原告因委托代理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2000.00元;4、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叶兴平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属实,叶兴平以自己的房屋做抵押,但并未登记。针对原告诉请第一项,被告叶兴平为抵押人,并非金田公司与浦发村镇银行借款的债务人,且仅承担抵押责任,而并非清偿责任,其针对叶兴平的诉请不成立;对诉请第二项待举证后发表辩论意见;原告的第三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第四项诉请请依法判决。根据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金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向金田公司主张追偿权是否成立,金田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被告彭春芝、李伦全、叶兴平、程祥平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9月6日,浦发村镇银行与被告金田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001201228009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拟证明与浦发村镇银行建立了借款关系以及原告主张月利率的依据;2、2012年8月27日,浦发村镇银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B10012012280099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拟证明原告为被告金田公司的贷款在80万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金田公司、李伦全(共有人彭春芝)、叶兴平(共有人程祥平)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竹新绵20129-41号《反担保抵押合同》(原件),拟证明金田公司、李伦全、彭春芝、叶兴平、程祥平以其财产作担保以及要求承担律师费的依据;4、浦发村镇银行的《催收函》以及2013年9月30日的《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8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扣划800835.75元;《承诺书》两份,拟证明被告彭春芝、李伦全承诺以其共有的房产作抵押,被告叶兴平、程祥平承诺以其共有的房产做抵押,且约定了若原告追索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五被告支付,这在《反担保合同》和《承诺书》中明确约定;2012年9月6日,金田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金田公司的彭春芝、李伦全、叶兴平三股东对于原告为其担保做了决议,决议第三项做出以公司的财产和股东的个人财产做担保;《承诺书》两份以及关于执行共同财产的函、抵押物(质押)财产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彭春芝、李伦全承诺以其共有的房产作抵押,被告叶兴平、程祥平承诺以其共有的房产做抵押,自愿用个人的财产做反担保;律师合同一份以及支付的依据和司法厅针对律师费收取的办法的规定,拟证明原告主张律师费用的依据;浦发村镇银行于2015年3月9日出具的《关于扣收绵竹市金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贷款本息的情况说明》,证明浦发银行从原告方的保证金账户扣款800835.75元到金田公司账户,证明原告已经偿还金田公司的借款,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2012年9月6日,被告彭春芝、李伦全、叶兴平、程祥平出具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证明原告与四被告建立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关系;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金田公司发出《追偿催收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金田公司催收债权。被告叶兴平对证据1、2、3、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反担保抵押合同》证明叶兴平为抵押人,且抵押合同第三条第一项上约定律师费用由抵押人承担无法律依据,对证据4若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也证明叶兴平以其房屋提供担保,为抵押人,应当承担抵押责任;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叶兴平、程祥平出具的《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仅仅是夫妻双方同意执行抵押物房产。被告叶兴平在诉讼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所主张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5、6、7、8、9、11真实、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事实的关联性不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对证据的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27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浦发村镇银行签订了ZB10012012280099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金田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期间向绵竹浦发银行的借款(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欺间内以最高不超过8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单笔合同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彭春芝、李伦全、叶兴平系金田公司股东,彭春芝、李伦全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6日,该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以合法拥有的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抵押给原告,向原告申请借款担保。同日,被告金田公司与浦发村镇银行签订1001201228009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金田公司向浦发村镇银行借款80万元用于支付土地租金、打田劳务费、收割劳务费;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年利率为9%,按月结算;以浦发村镇银行与李伦全、彭春芝签订的ZB1001201228009901《保证合同》、与原告签订的ZB1001201228009902《保证合同》为担保。同时,原告(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乙方、抵押人)金田公司、李伦全、叶兴平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彭春芝、程祥平作为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以其所有的1、土地使用权、房产权;2、厂区内所有机器设备及设施;3、交通运输工具;4、股东的共同财产;5、抵押物(质押)财产清单(附后)做抵押反担保,并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将抵押物的所有有关法律文件、产权证明书、财务凭证等原始文本(或)复印件交由甲方保管(法律上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贷款人金田公司向浦发村镇银行申请的实际贷款金额80万元及利息、罚息、乙方的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抵押反担保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金田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法定代表人签字),承诺“如因本公司到期未能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促使贵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我公司愿在接到贵公司通知函的十五天内偿还,否则按贵公司已履行担保责任总余额以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追索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等内容。《承诺书》并载明有“本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愿对上述承诺负连带责任”。同时,金田公司的三股东彭春芝、李伦全、叶兴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提供反抵押担保。被告彭春芝承诺将其按揭购买的蔚泉新村8-141号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李伦全承诺将其位于遵道镇高安村九组自建房一套、川FK12**本田雅阁车一辆、川AX16**猎豹汽车一辆、久保田挖掘机一台、马恒达拖拉机、金阳豹收割机两台,久保田插秧机三台,富来威插秧机六台,金阳耕整机两台,东方红拖拉机一台,永佳机动喷雾器8台,抽水设备9套,抵押给原告;被告叶兴平以其位于绵竹市剑南镇月波路159号1-1-7-13号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彭春芝、李伦全以配偶之名义在配偶的承诺书上签字;被告程祥平以配偶之名义在叶兴平的《承诺书》上签字。2013年9月5日,被告在浦发村镇银行借款到期,其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9月30日,浦发村镇银行扣收了原告800835.75元保证金。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金田公司发出《追偿催收函》。后原告向被告催收代偿金未果,诉讼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反复向原告释明依据其与不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令五被告:1、支付原告代偿款800835.75元;2、支付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月利率7.5‰计算);3、承担原告因委托代理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2000.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浦发村镇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金田公司与浦发村镇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金田公司、李伦全、叶兴平《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浦发村镇银行向被告金田公司发放了800000.00元借款,在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代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偿还本息800835.7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贷款担保时,要求借款人向自己提供担保,当其承担担保责任代替借款人履行还贷义务后,有权要求反担保人履行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使其代偿债权得以受偿。本案中,原告在向浦发村镇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其有权依据《反担保抵押合同》要求被告金田公司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反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担保责任。反担保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由代偿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实际贷款金额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此,原告向被告金田公司主张被银行扣划的资金800835.75元、从代偿之日起的资金利息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120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田公司承诺逾期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诉讼中原告以月利率7.5‰主张代偿资金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彭春芝以金田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承诺对金田公司与原告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间。该主债务履行时间约定为接到原告通知函的十五天内偿还。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被告金田公司发出履行通知,被告彭春芝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原告在此期间未要求保证人彭春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金田公司、李伦全、叶兴平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且被告彭春芝、李伦全、叶兴平并出具了《承诺书》,被告程祥平以夫妻关系在叶兴平的保证书上签字,被告彭春芝、李伦全、叶兴平与原告系反担保抵押法律关系。原告主张依据被告彭春芝、李伦全、叶兴平、程祥平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四被告应对金田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判令被告彭春芝、李伦全、叶兴平、程祥平对被告金田公司的上述债务以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叶兴平抗辩其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并出具了《承诺书》,双方系抵押担保合同关系而非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叶兴平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绵竹市金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竹市新绵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金800835.75元;二、被告绵竹市金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竹市新绵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从代偿之日起的资金利息损失(以800835.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5‰,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支付代理费12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诉讼费11930.00元,由被告绵竹市金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履行中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高丽人民陪审员 王 师人民陪审员 袁晓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