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商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萍与俞长良、俞长潮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长良。上诉人(原审被告):俞长潮。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柏妃。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才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萍。委托代理人:朱顺德。委托代理人:李羽圣。上诉人俞长良、俞长潮、张柏妃为与被上诉人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14)绍新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黄丹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俞长良、俞长潮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长宏、被上诉人王萍的委托代理人朱顺德、李羽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俞长良、俞长潮与俞长仁、俞长苗系同胞兄弟,俞长潮与张柏妃系夫妻。王萍与章平系夫妻,王富根系王萍之父,章平与章丽君系兄妹。2005年9月21日,俞长良、俞长潮、张柏妃向王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急用,向王萍借款160万元,约定月息一分,利息按月结清。若利息按时结清,则借期为三年;利息不按时结清,则王萍有随时起诉的权利等。桐乡市鑫昌砖瓦厂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签字。借条出具后,2006年1月至2008年4月期间,俞长仁曾13次向王萍及其丈夫章平汇付款项共计180.5万元,俞长潮曾于2005年11月两次向王萍汇付7.5万元,俞长良曾于2006年7月4日次汇付章平10万元,2006年1月28日、2007年3月29日通过俞长苗账号向章平汇款34万元,上述汇付款项合计232万元。另经查明:2005年9月22日章丽君与俞长潮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章丽君一次性借给俞长潮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自2005年9月22日至2008年9月21日等。2007年3月29日,俞长苗在借款协议复印件背面注明:兹有俞长潮向章丽君借款连本带息由俞长苗和俞长仁全部还清,钱分别汇入工商银行卡号(95×××19)2007年3月29日27万元。2007年20.50万元(其中3万元由俞长仁向章平借,与本款无关),2007年3月19日5万元,2007年1月25日10万元,2007年3月26日25万元,帐已全部结清,原件已由俞长苗收回等。2005年12月1日王福根与俞长仁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王福根同意借给俞长仁人民币100万元,分二次支付,第一次支付60万元(2005年12月1日),第二次于2005年12月7日付给俞长仁账户40万元;借期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3%,按月支付等。2006年12月15日俞长仁归还王福根借款本息116.5万元,由王萍丈夫章平代为收取。2007年1月30日,王萍通过银行汇付的方式借给俞长仁3万元。2010年9月21日,王萍以本案讼争借款到期未还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俞长良、俞长潮、张柏妃、俞长仁还本付息。2010年9月28日,王萍由其丈夫章平代理与俞长良、俞长潮签订债务和解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王萍、章平,乙方为俞长良、俞长潮;乙方归还甲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了结,其中俞长良于本协议签订日起六个月内归还50万元,俞长潮于本协议签订日起六个月内归还50万元;如乙方按期归还甲方100万元,则本协议签订日前原俞长良、俞长潮、张柏妃、俞长仁四人有关的借款、担保,房产买卖等相关证据合同一律作废,甲方所有财产权利一概放弃,视为全部清偿及履行;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第一条所列款项,则原涉及俞长良、俞长潮、张柏妃、俞长仁四人的有关借款、担保、房产买卖仍有效,由原义务方按照原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全部债务及义务等。同年9月29日,该院因王萍未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对该案裁定按撤诉处理。此后,因俞长良、俞长潮、张柏妃仍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王萍为此诉讼至该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一、王萍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二、本案讼争借款本息有无全部归还;三、王萍现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关于王萍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问题,该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并生效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在本案中,王萍主张2005年9月21日借条约定的160万元借款部分通过现金交付,部分通过汇款方式交付给俞长良、俞长潮、张柏妃,俞长良、俞长潮、张柏妃则抗辩认为借款本金实际只有100万元,并且交付借款时,已扣除5万元利息,实际只交付95万元。该院认为,对于按约交付借款的主张和事实,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在王萍不能补强证据证明160万元借款已足额交付给俞长良、俞长潮、张柏妃,并对款项来源、具体的交付过程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借款本金的数额,俞长良、俞长潮、张柏妃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始终承认为100万元,但在发回重审的审理过程中却另又提出实际交付仅为95万元。对此该院认为,在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前后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第一次陈述相对运用诉讼技巧的可能性较小,因此可信度相对较高,并且与2010年9月28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的还款金额亦能相互对应,故该院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关于本案讼争借款是否已归还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俞长良、俞长潮、张柏妃提供的一系列汇付凭证显示,2005年11月至2008年4月期间,俞长潮、俞长良及其兄弟俞长仁、俞长苗已合计向王萍及其丈夫章平汇付款232万元,但王萍对此提供了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款项系俞长良、俞长潮、张柏妃用于归还本案以外的其他借款。王萍提供的反驳证据虽然可以证明本案讼争借款同期,俞长潮及其兄弟俞长仁在王萍、王福根、章丽君等处确曾有多起数额较大,并约定有高额借款利息的借款,但依据该院前述认证部分分析,该院仅对2005年9月22日章丽君与俞长潮的50万元借款协议,2005年12月1日王福根与俞长仁的100万元借款协议以及2007年1月30日俞长仁向王萍借款3万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232万元汇付款中,其中87.5万元系用于归还章丽君的50万元借款本息及章平的借款3万元;俞长仁向王福根借款100万元已于2006年12月15日由王萍丈夫章平代为收回借款本息116.5万元,俞长良、俞长潮、张柏妃提供的还款凭据未包括该汇付金额。而根据借款协议约定的月息3%标准计算,俞长仁于2005年12月1日向王福根借款,于2006年12月15日归还,扣除最后本息一次性收回时的16.5万元利息,尚有7个月的利息21万元需要支付,因此,可以认定俞长良、俞长潮、张柏妃主张的还款金额中有21万元是用于支付该借款利息;另外3万元可认定用于归还2007年1月30日俞长仁向王萍的借款。扣除前述三笔借款所涉及的还款金额111.5万元,在王萍不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与俞长良、俞长潮、张柏妃之间还存在其他借贷事实的情况下,该院认定其余汇付金额120.5万元系用于归还本案讼争借款的利息。依据俞长良、俞长潮、张柏妃提供的还款凭证,其兄弟俞长仁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08年4月2日,根据2005年9月21日借条约定的月息1%计算,自2005年9月21日至2008年4月21日俞长良、俞长潮、张柏妃共应支付王萍借款利息31万元。王萍在庭审中陈述实际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三被告对于实际支付的利率标准不能具体确认,并且对于已经归还的款项亦不能明确具体支付了多少利息。而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反映的交易习惯,利息标准基本均为月利率3%。因此,对于2008年4月21日以前已经支付的金额,即便实际支付标准较高且超过了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因系俞长良、俞长潮、张柏妃自愿支付,该院对此不予干预。借款期限届满后,在王萍就本案讼争借款提起诉讼的过程中,双方曾于2010年9月28日达成债务和解协议一份,约定如不能按期归还第一条所列款项,则原涉及俞长良、俞长潮、张柏妃、俞长仁四人的有关借款、担保、房产买卖仍有效,由原义务方按照原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全部债务及义务等。该协议虽由王萍丈夫章平出面代为协商签订,张柏妃未曾参与,但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借款的交付、催收等王萍丈夫章平均有参与,并且主要由其经手,故应当认定其具有代理权。张柏妃与俞长潮系夫妻,故由其丈夫出面协商并签订和解协议,应认定俞长潮具有家事代理权。俞长良、俞长潮、张柏妃主张该和解协议系在不知具体还款数额的重大误解情况下签订,但却未在法定期间内依法行使相应的撤销权。故该院对该份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自2008年4月22日起的利息,俞长良、俞长潮、张柏妃仍应依原借条约定予以支付。俞长良、俞长潮、张柏妃抗辩认为本案讼争借款本息均已全部还清,与债务和解协议的约定不相符,并且按俞长良、俞长潮、张柏妃的证据及陈述,俞长良、俞长潮及其兄弟俞长仁均曾参与还款,且借款是在借期内提前还清,因此,直到时隔二年余的2010年9月底作为债务人仍不了解债务已履行完毕,明显不符合常理,难以令人信服。故对俞长良、俞长潮、张柏妃的上述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该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审理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2005年9月21日的借条虽约定借期三年,但如利息不按月支付则王萍有随时起诉的权利。王萍在本案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2010年9月21日曾向该院提起诉讼,王萍起诉依法可以产生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2010年9月28日的债务和解协议张柏妃虽未参与,但王萍向俞长良、俞长潮提出履行要求并因此达成协议,也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且其效力及于连带债务人张柏妃。因此,俞长良、俞长潮、张柏妃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俞长良、俞长潮、张柏妃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借条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鉴于俞长良、俞长潮、张柏妃未具体约定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故相互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息标准,即月息1%,该标准未违反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依法可予保护。借条未对借款期满后的逾期利息标准作出约定,出借人可参照借款期内的利息标准予以主张。王萍诉请要求俞长良、俞长潮、张柏妃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08年4月22日起按借条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相应的利息,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该院认定部分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俞长良、俞长潮、张柏妃返还王萍借款100万元,并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俞长良、俞长潮、张柏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4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8440元,由王萍承担7740元,俞长良、俞长潮、张柏妃负担207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诉人俞长良、俞长潮、张柏妃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上诉人已全部还清借款。1、原审法院不认定2005年9月22日上诉人俞长潮向章丽君借款30万元及不认定俞长仁在2005年12月7日汇款申请书33万元是单独借款,另外桐乡市鑫昌砖瓦厂提货联抵40万元货款也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对上述认定是正确的。另原审认定本案借款本金是100万元也是正确的。2、原审法院审查上诉人及其兄俞长仁与被上诉人及王福根、章丽君的所有借款,俞长仁与王福根的借款,案外人俞长仁已于案外全部汇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与俞长仁汇给章平及俞长良、俞长潮及俞长苗共汇款232万元是无关的。原审法院认定的金额中认为其中87.5万元用于归还章丽君的50万元借款本息及章平的借款3万元,剩余的141.5万元原审法院认定其中21万元是归还王福根借款的利息,则还剩余120.5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从被上诉人借款到上诉人及其兄长俞长仁最后归还借款2008年4月21日止按借条约定的月息1%计算利息为31万元,剩余的89.5万元应该用于归还借款,上诉人也只欠被上诉人10.5万元。原审法院无视借条的约定,任凭自己的推测将上述款项都认定为利息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的兄长俞长仁已经全部归还了王福根的借款本息,在本案汇款给章平的232万元中除了归还章丽君的借款本息外,全部用于归还上诉人于2005年9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中实际借款100万元,按计算上诉人已经全部还清2005年9月21日向被上诉人的借款,故恳请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请。二、关于和解协议。上诉人在原来的一审、二审及重审中均强调当时双方在和解时上诉人并不知道其兄俞长仁已经归还了上诉人2005年9月21日的借款。在上诉人之后知晓后,仅打了个电话给章平,称该借款已经还清不履行和解协议。该债务和解协议应为无效。1、从协议内容看,甲方涉及的实际债权人是王萍,王萍和章平是夫妻,但不代表章平享有完全代理权。而乙方涉及为四人,但签订协议的只是其中两人,且该两人是不知道已经还款情形下签订的,导致实际代理还款人均不知情。2、签订协议时章平是知道款项已经全部收回了,还与被上诉人俞长潮、俞长良私下签订协议,存在欺诈的嫌疑。3、协议第五条中出现了“若王萍不同意”字样,可明显看出在签订所谓的协议前,章平没有征得王萍的授意,更不是王萍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1、被上诉人虽于2010年9月21日提起诉讼,但因未交诉讼费而自己撤诉,应视为自始未履行而不能适用时效中断。故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2、即使被上诉人在2010年9月起诉视为诉讼时效中断,但因上诉人张柏妃未参与签订协议,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张柏妃承担还款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四、关于诉讼费承担。1、诉讼费依法产生,上次同样的诉请,诉讼费是固定的,发回重审的案件不应另外收取诉讼费,也不应增加。2、本案上诉费应按100万元借款金额收取上诉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萍在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一、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本金160万元,相应利息也未付清,上诉人认为已经归还本案全部的借款本息不是事实。对于2005年9月22日俞长潮向王萍借款30万元、同年12月7日33万元、砖瓦厂退回款项40万元一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已经对该三项事实提供了书面证据证明,按照相应证据可以确定事实成立。原审法院只认定本案借款本金100万元是不符合事实,借款本金应为160万元。俞长良、俞长潮汇付款项跟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2010年9月28日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第3条的约定,足以证明俞长良、俞长潮从未对本案借款本息进行过归还的事实。俞长仁汇付款项跟本案没有关联性,俞长仁跟章丽君等人发生了多起数额较大的民间借贷,汇付款项是归还案外借贷的款项,本案担保人应该是桐乡市鑫昌砖瓦厂,故俞长仁所汇款项跟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双方交易习惯,上诉人、俞长仁在归还相应款项后会收回借条凭证,被上诉人至今仍保存着借条原件,足以证明上诉人没有归还借款本息。二、关于2010年9月28日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反映了借贷关系的客观事实,并不存在欺诈的情形,一审认定并无不妥。章平的身份可证明其有权签署该协议,章平在签署协议之后得到了被上诉人的追认;而张柏妃系俞长潮的妻子,为共同债务人,是双方夫妻债务,本案债务的特殊性质以及俞长潮的实际行为,俞长潮具有相应的代理权。截至目前,和解协议并未履行,三共同债务人仍应按照原先的借条承担归还160万元本息的义务。上诉人认为签订债务和解协议时,不清楚俞长仁已经归还了全部款项的事实,该陈述不符合常理,上诉人跟俞长仁系兄弟,双方联系很频繁,如果俞长仁有还款情况,上诉人是清楚的,即使和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诉讼进行撤销。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在2013年3月份起诉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和解协议均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上诉人俞长良、俞长潮、张柏妃在二审中提供刑满释放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当时因俞长仁因被关押致使上诉人不清楚还款情况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并不是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是否采纳,由法院决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只能证明俞长仁于2010年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无法证明其被羁押时间与被释放时间。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在一审庭审后取得,上诉人也不存在明显怠于提供的情形,可视为二审中的新的证据。从该证明书内容看,可以证明俞长仁曾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0年1月16日被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2月7日被刑满释放的事实。对于该证据能否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之后的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被上诉人王萍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俞长仁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0年1月16日被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2月7日被刑满释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根据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进行审查。对于三上诉人认为双方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债务和解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首先,三上诉人认为章平不具有代理权且其在签订协议时并未征求被上诉人同意故该协议并非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章平系被上诉人王萍的丈夫,在本案讼争借款的归还、催收等方面章平均有参与,可认定其具有代理权,且即使当时章平无代理权,但被上诉人王萍后持该债务和解协议向原审法院起诉且在庭审中认可章平的行为,也可视为其已经事后追认了章平的代理行为。其次,三上诉人认为该债务和解协议系上诉人俞长良、俞长潮不知道俞长仁已经还款的情况下签订的,本院认为,虽然三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可证实俞长仁被判刑一年并于2011年2月7日刑满释放的事实,但即使双方签订债务和解协议时俞长仁处于羁押状态,因俞长仁的最后一次还款是在2008年4月2日,而俞长仁因犯罪被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是在2010年1月6日,且俞长仁与被上诉人俞长潮、俞长良系兄弟关系,在俞长仁还款后一年零九个月的时间内,三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尚不了解债务已履行完毕的事实,明显不符合常理。另,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俞长仁出具的证明书也显示,俞长仁认为其系于2006年至2008年间在上诉人俞长良、俞长潮的紧急要求下代为还款,故被上诉人俞长良、俞长潮作为债务人一方面要求俞长仁代为还款,一方面对其还款的情况又毫不知情,这亦与常理不符。故对三上诉人认为系在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债务和解协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三上诉人认为其系受章平欺诈而签订了债务和解协议,根据上述第二点的分析,被上诉人不存在隐瞒本案讼争款项已还清而骗取上诉人签订协议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存在欺诈的情形,其损害的是三上诉人的利益即个人的利益而非国家利益,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故对三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于三上诉人认为本案讼争借款已全部还清的上诉理由,三上诉人认为在上诉人方汇给章平的232万元款项中除了归还章丽君的借款本息外,另外全部用于归还本案讼争借款。对于该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对232万元款项分别是针对哪几笔款项的还款已作出了具体的分析认定,三上诉人虽提出抗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于三上诉人提出补充上诉意见,认为原审法院认定120.5万元系归还本案讼争的借款本金,而从借款之日至2008年4月21日止按借条约定的月息1%计算的利息应为31万元,剩余的89.5万元应为归还本案的借款本金,按原审法院的计算,上诉人也只欠被上诉人10.5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分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债务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虽然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一分,但被上诉人认为实际利息为月息三分,三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利息的支付是按口头约定来支付”,且在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中上诉人也认可至少需归还被上诉人100万元的事实,故可视为双方对2010年9月28日之前本案讼争借款的利率约定曾发生过变更,且该利息系上诉人方自愿且已实际支付的,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干涉也并无不当。对于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对于被上诉人于2010年9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是否可视为时效中断的问题,原审法院已作了详尽阐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三上诉人认为张柏妃未参加和解协议的签订,故该和解协议的效力及签订协议引起的时效中断的效力均不及于张柏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张柏妃与俞长潮系夫妻,且张柏妃是本案讼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俞长潮在对本案讼争借款如何归还的协商处理上一般具有家事代理权。其次,退一步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之规定,即使认定张柏妃未参加债务和解协议的签订,因签订债务和解协议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也及于上诉人张柏妃。对于一审诉讼费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系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金额而确定,被上诉人王萍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本金和利息,原审法院在本案发回重审前虽仅按160万元本金金额收取诉讼费,但在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按本金和利息金额确定诉讼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21000元,由上诉人俞长良、俞长潮、张柏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伟审 判 员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黄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