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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瓦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霍敏与被告陈大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敏,陈大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瓦民初字第00148号原告霍敏。委托代理人陆启同。被告陈大祥。委托代理人王保山。委托代理人王庆阳。原告霍敏诉被告陈大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经纬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敏的委托代理人陆启同,被告陈大祥的委托代理人王庆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敏诉称:2007年11月18日,被告从案外人方军处购买鹅苗,价值21800元,该款由原告代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偿还原告15000元,下欠6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代付款6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大祥辩称:被告欠案外人张军鹅苗款,并不欠原告款项,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大祥从案外人方军处购买鹅苗价值21800元,该款由被告霍敏代为给付,被告于2007年11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老方弟鹅苗款贰万壹仟捌佰元整霍敏代陈大祥还。由陈大祥汇款还霍敏欠款人陈大祥07年11月18日”。上述款项原告霍敏已代付,该欠条出具后,被告以汇款形式给付原告代付款15000元,下欠6800元至今未付。被告主张其并未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未能就相关事宜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霍敏代被告陈大祥给付鹅苗款,双方成立合同关系,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给付代付款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就相关事项申请鉴定,且未能就相关事宜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霍敏代付款6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大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霍敏代付款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大祥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霍敏。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经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