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洪香与袁保彦、施得立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香,袁保彦,施得立,聊城市孟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911号原告:王洪香,农民。委托代理人:袁志林,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保彦,农民。委托代理人:余长青,山东众成仁和(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得立,聊城市孟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睿,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孟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昌润南路6号。负责人:王洪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贤录,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该公司家属院。委托代理人:孙辉,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洪香与被告袁保彦、施得立、聊城市孟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洪香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洪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耿 利人民陪审员 王东峰人民陪审员 杜景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