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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行执审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常德市鼎城区国土资源局与李典训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德市鼎城区国土资源局,李典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常鼎行执审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常德市鼎城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临沅路。法定代表人肖仁华,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李典训,男,195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常德市鼎城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常鼎国土资罚字(2014)第3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湖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李典训作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2、处以罚款人民币1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常鼎国土资罚字(2014)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限被执行人李典训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并将应缴纳的罚款人民币11000元交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支行;帐号:538901040002099)。案件执行费1000元,由被执行人李典训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晓晖审 判 员  贾 军人民陪审员  周 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易宇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