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0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薛XX诉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XX,徐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0884号原告薛XX,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肖,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XX,女,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薛XX诉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肖、被告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被告主动电话联系原告自称给原告介绍女朋友,后约原告唱歌、吃饭,双方相识。之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在西安市莲湖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3年6月21日,生育女儿薛X。由于原告工作繁忙,婚前与被告很少见面,且被告故意隐瞒其家庭情况、户口情况、本人情况等,致使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患有严重的皮肤病,并且好逸恶劳,脾气暴躁,经常摔打家具,实施家庭暴力,辱骂家庭成员,双方因此经常发生争吵。在婚生子薛正熙出生后,被告从未照看过孩子,未履行一个做母亲的义务。因双方分居已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薛正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自行相识,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很好。婚生女薛正熙出生后,被告患上产后忧郁症,加之工作、生活压力较大,时而会与原告产生矛盾,但均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告与被告通过电话自行相识,后自由恋爱。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3年6月21日,育一女薛X,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1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其父母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照片、录音证据一组,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称,由于被告工作压力大,在家庭生活中有时情绪激动,但均不是被告真实的想法,不能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照片、录音、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感情基础尚可。在日常生活中,二人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应多从自身查找不足,努力搞好夫妻关系。现原告称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起诉要求离婚,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婚姻的实际情况,希望二人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照顾,努力为双方及婚生女薛正熙营造一个健康、温馨的家庭环境。只要双方在日后的生活中,增进理解,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XX要求与被告徐XX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弘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