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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方柳与余勇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柳,余勇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133号原告:方柳。被告:余勇保。原告方柳诉被告余勇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拥民于同年4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勇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余勇保雇佣原告做事。2014年11月初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办理信用卡提供给被告使用。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1月16日止,被告共使用原告信用卡套现15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借条一张,说明15000元为借款,并承诺于2014年12月18日之前还清。现已过还款日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已种种理由拒绝。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逾期未归还的事实。被告余勇保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对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方柳和被告余勇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实际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勇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柳借款本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余勇保负担。原告方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余勇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理费1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拥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汪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