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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汪家街道办事处丰乐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张德林土地承包纠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汪家街道办事处丰乐社区居民委员会,张德林,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街道办事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汪家街道办事处丰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郭英群,该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白学智,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该社区工作人员,住沈阳市东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林,男,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1121958********,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张永强,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王宇,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段立荣,辽宁省成功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汪家街道办事处丰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丰乐社区)因与被上诉人张德林、原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陵街道办)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郭伟、代理审判员黄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庭,上诉人丰乐社区居委会委托代理人白学智,被上诉人张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原审被告东陵街道办委托代理人段立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德林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张德林与家人系丰乐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7年1月19日,其与丰乐社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1份,约定丰乐社区以每年每亩900.00元的价格流转其承包的23.75亩果园地用于政府绿化,期限为2006年11月1日起至2028年10月1日止,并由东陵街道办担保。合同签订后,其只收到2年的土地流转费用。因此,张德林提请法院判令丰乐社区立即给付土地流转费128,250.00元(2009年11月2日至2014年8月10日);由丰乐社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丰乐社区向原审法院辩称:张德林的登记在册土地为6.498亩,诉争的23.75亩土地系四荒地,不是张德林承包的耕地,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四荒地属机动地,是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集体所有。机动地原则上一年一包,最长不超过三年,其与张德林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为23年,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张德林已领取三年土地流转费,且该土地根据法律规定张德林耕种三年后,视为集体可耕地,为村集体所有,故应当驳回张德林的诉讼请求。东陵街道办向原审法院辩称:张德林与丰乐社区于2007年1月1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相关政策的规定,应属无效;其作为政府机关,进行对外担保,该担保行为无效;丰乐社区已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终止该流转合同,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符合法律规定且村民及村民代表有权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承包和分配,故其街道不应当承当任何法律责任,应依法驳回张德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德林系丰乐社区(前丰乐村民委员会)居民,共有家庭方式承包的耕地6.498亩。2002年2月25日,张德林与龙瑞平签订了辽宁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1份,约定:龙瑞平将24.78亩果园地流转给张德林,流转期限为2002年11月1日起至2029年11月1日止,共27年,由发包方即丰乐社区(前丰乐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沈阳市东陵区东陵街道经营管理服务站盖章鉴证。2007年1月19日,张德林与丰乐社区(前丰乐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1份,约定:张德林将其承包的23.75亩果园地以每年每亩900.00元的价格流转给丰乐社区(前丰乐村民委员会),流转期限为2006年11月1日起至2028年10月1日止,流转价款首次支付两年,剩余价款从第三年起每年10月支付当年流转价款,流转期内土地所有权为集体所有,合同期满后双方另行协商,如遇国家征地,绿化用地一并征用,此合同自动终止,本合同一式三份,并有东陵街道办作为担保方在合同担保方处盖章,并由盖有沈阳市东陵区东陵街道农业承包合同鉴证专用章作为鉴证机关。2007年,丰乐社区(前丰乐村民委员会)与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丰乐社区(前丰乐村民委员会)将包括张德林承包的果园地在内的832.03亩土地,以集体土地流转的方式流转给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流转价款为每亩每年900.00元,流转期限从2006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张德林只收到了丰乐社区(前丰乐村民委员会)发放的两年土地流转款项,丰乐社区(前丰乐村民委员会)未支付其2009年11月2日至2014年8月10日土地流转款项。另查明,丰乐社区于2014年11月5日向该院提供的《关于丰乐村集体拒付张德林绿化流转款的情况说明》中,丰乐社区已承认张德林承包的23.75亩果园地自2009年起视为丰乐村集体机动地。原审法院院认为,张德林与龙瑞平于2002年11月1日签订了24.78亩果园地承包合同,并经发包方即丰乐社区同意后盖章,同时由沈阳市东陵区东陵街道经营管理站鉴证后盖章。2006年开始,政府在丰乐村搞大面积土地绿化建设,占用面积需832.03亩土地,由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代表政府与丰乐社区(前丰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绿化土地租赁协议,租期从2006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其中绿化建设占用了张德林所承包的23.75亩果园地。于是,丰乐社区(前丰乐村民委员会)与张德林于2007年9月就23.75亩果园地签订了租赁协议,租期从2006年11月1日起至2028年10月1日止,并约定丰乐社区(前丰乐村民委员会)每年每亩支付张德林900.00元土地流转价款。张德林与丰乐社区签订的租赁协议是为了实现政府在丰乐村实施的绿化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本案张德林与龙瑞平签订的果园地流转已经丰乐社区(前丰乐村民委员会)盖章认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丰乐社区庭审中以张德林转包23.75亩果园地为荒地,开荒后三年应当无条件退还丰乐社区,而转为集体机动土地为由提出抗辩,要求依法驳回张德林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自该法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后,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再留机动地。丰乐社区已自认张德林承包的23.75亩果园地自2009年开始视为丰乐村机动地。因此,丰乐社区将张德林承包的23.75亩果园地从2009年开始视为丰乐村机动地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另外丰乐社区在争议土地已与沈阳市东陵区城市建设管理局签订租赁协议,土地在使用权已流转的情况下,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即收回张德林承包的土地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丰乐社区应当支付张德林从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的绿化土地流转款101,984.00元(每亩900.00元/年×23.75亩×4年+每亩900.00元/年÷365天×23.75亩×9个月10天)。本案张德林主张东陵街道办承担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因此,该院认定东陵街道办对本案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汪家街道办事处丰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德林从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的土地流转费101,984.00元;二、驳回原告张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5.00元,由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汪家街道办事处丰乐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2,278.00元,由原告张德林承担587.00元。”宣判后,上诉人丰乐社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张德林与龙瑞平系夫妻关系,龙瑞平没有取得23.75亩果园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无权处置该块土地。龙瑞平与张德林之间的流转行为无效。丰乐社区没有查到发包给龙瑞平的土地合同,也没有收到承包费用。因此,张德林不具备23.75亩果园地的承包经营权,丰乐社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德林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德林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丰乐社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东陵街道办辩称:本案与我方无关,我方同意原审法院对我方担保无效的判决,其余我方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龙瑞平与张德林于2002年2月28日签订了《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经发包方同意,龙瑞平将24.78亩果园地流转给张德林,流转期限为27年。丰乐社区作为发包方在该合同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涉案土地系开荒地,本院依据该合同可以认定张德林取得了涉案果园地的承包经营权。丰乐社区以其找不到龙瑞平承包合同,也没有收过土地承包费为由不认可龙瑞平和张德林对涉案果园地承包经营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张德林具有23.75亩果园地承包经营权,其与丰乐社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法有效,丰乐社区应当向张德林支付流转费,故原审法院判令丰乐社区向张德林支付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的土地流转费101,984.00元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5元,由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汪家街道办事处丰乐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郭 伟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