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海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海某某,女,回族,生于1994年10月15日,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杨某某,男,回族,生于1991年5月20日,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海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太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10月16日依习俗举办了婚礼,后于2012年12月17日依法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4月5日生育长子杨某甲,之后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利民村二组52号院落一处(内有房屋二间、牛棚二间),价值100000.00元;4.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小越野车一辆(价值70000.00元)、现金22000.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15000.00元)、电脑一台(价值5000.00元)、沙发一组(价值1000.00元)、茶几一件(价值800.00元)、冰箱一台(价值2450.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1200.00元)、被褥两套(价值2000.00元)及生活用品;5.平均承担共同债务31000.00元(其中:原告母亲赠与原告现金21000.00元,原告母亲杨某乙借款10000.00元);6.由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帮助费20000.0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杨某某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实,无异议。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只是偶有矛盾,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分割财产,被告不同意。被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没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10月16日依习俗举办了婚礼,后于2012年12月17日依法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2014年4月5日生育长子杨某甲,之后原、被告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3月1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告外出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抚养孩子,且分割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致其夫妻感情破裂,加之孩子年幼。只要在共同生活中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相互沟通,相互谅解,双方仍能和好。故为维护家庭稳定和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告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太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金小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