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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新平与管山虎、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平,管山虎,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段建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刘新平,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委托代理人邢承继、王春仿,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山虎,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址:南乐县县城化工路康乐园。负责人:梁运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建超,男,汉族,1978年3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南乐县寺庄乡北渠头庄西南街***号。被告段建超,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住址:南乐县光明路10号。负责人:李宝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学伦,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新平诉被告管山虎、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瑞汽车服务公司”)、段建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平及其代理人王春仿,被告长瑞汽车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段建超,人保财险南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学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山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平诉称,2014年7月22日22时40分,被告管山虎驾驶豫J×××××/豫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自西向东行驶时,当行至106国道文安县兴隆宫镇朱何村道口时,与行人刘新平相撞,致刘新平受伤。该事故经文安县交警大队勘察现场后认定,被告管山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新平无责任。原告刘新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现仍未痊愈,且刘新平的伤情可以致残。经查,被告管山虎驾驶的豫J×××××/豫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0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70839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段建超辩称,因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所有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垫付了35868元,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我方,管山虎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雇佣期间,我是实际车主。被告人保财险南乐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不合理损失、非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医保支付的费用我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被告昌瑞汽车服务公司于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2014年7月22日,管山虎驾驶的豫J×××××/豫J×××××挂重型半挂牵引与刘新平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是在我公司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车辆,所有权属于实际车主。登记我公司行车证只是分期付款购车,由我公司保留相应抵押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给原告刘新平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管山虎于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2014年7月22日,管山虎驾驶的豫J×××××/豫J×××××挂重型半挂牵引与刘新平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是在我公司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车辆,所有权属于实际车主。登记我公司行车证只是分期付款购车,由我公司保留相应抵押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给原告刘新平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在事故发生后,我们给原告刘新平垫付医疗费用共计35868元,垫付的款项也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们。原告刘新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车辆、道路、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事故经文安县交警大队认定管山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新平无责任。证二、文安县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临漳县中医院病案及诊断证明、北京华军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一张,证实原告刘新平的伤情。证三、医疗费单据12张、用药清单两份(文安县医院8张计31117.05,临漳县中医院1张计5090元,北京市丰台区铁营医院2张计141.58元,北京华军中医医院1张200元,X光片三张,共计36548.63元),证实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金额及详情。证四、刘新平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表、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代码证,证实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证五、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派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何志庆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证六、刘高丰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代码证,证实刘新平的护理人员刘高丰(刘新平之子)、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证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刘新平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上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6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60日。证八、鉴定费发票一份,证实鉴定花费4400。证九、交通费发票117张,证实交通花费4338元。证十、住宿费票据2张,证实此次交通事故住宿支出248元。证十一、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肇事车辆无违法行为符合保险理赔条件。证十二、保单三份,证实肇事车辆部分投保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南乐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二、三住院病历、证明、住院情况有异议,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有挂床现象,在临漳县住院期间原告花费治疗费用较少,且住院时间较长,且住院8月17日以后没有使用治疗药物,因此对第二次住院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的挂床现象、医疗费用剥离情况申请鉴定,请法院给予我方5个工作日重新鉴定,逾期无故不申请,视为我方放弃,请法院核实;证四、六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请法庭核实,原告及护理人没有提供社保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在北京汇力同创工作,原告的误工费用及护理人的误工费用应按照农村收入标准计算;证五有异议,原告租赁合同中地址和出租人登记地址不一致,因此,原告租赁房屋非出租人所有,原告租赁房屋是从2014年4月开始承租,事故发生时原告居住时间不足一年,租金每年4800元不符合实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请法庭不予认可,派出所证明有异议,是证明原告2006年4月份一直在丰台区居住,与原告的租赁合同相矛盾,因此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证七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情况与伤情不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没有明确的期限,如果赔偿我司同意按鉴定的最低期限赔偿;证八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证九存在连号现象,与实际不符,请法院酌定;证十此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其他证据无异议。清单中误工、护理、营养、计算天数过长、标准过高,伙补费用标准过高,伤残赔偿金系数标准过高,请法院按农村标准,系数为21%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我方认可不超过1万元,其他同质证意见。被告昌瑞汽车服务公司、段建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但鉴定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段建超提供如下证据:证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其身份情况;证二、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一份,证实第二被告为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段建超;证三、收条及凭证六张,共计35868元,证实我方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刘新平对被告段建超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一、二无异议,证三押金100元和收条68元的收条不认可,其他无异议。被告昌瑞汽车服务公司、人保财险南乐支公司对被告段建超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管山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2时40分,在106国道文安县兴隆宫镇朱何村道口,被告管山虎驾驶豫J×××××/JE19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原告刘新平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刘新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管山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新平无责任。原告刘新平住院治疗100天,共花费医疗费36548.63元(含被告段建超垫付的35700元)。原告刘新平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高丰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刘新平及其护理人刘高丰在北京汇力同创经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分别为2800元、2400元。原告刘新平的伤情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上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约为60-120日,营养期约为60-90日,护理期约为30-60日”。花费鉴定费4400元。被告刘新平长期居住在北京市城镇。另查,被告管山虎驾驶的豫J×××××/JE19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段建超,该车在人保财险南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管山虎系被告段建超雇佣的司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票据、保单、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管山虎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刘新平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管山虎系被告段建超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受雇期间,故被告管山虎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段建超承担。因被告管山虎驾驶的豫J×××××/JE19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南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乐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依约予以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段建超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原告住院治疗100天,本院认为以每天50元计算为宜,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支持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为宜,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以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以22%赔偿系数计算为宜,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但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建超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35700元,可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乐支公司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新平各项损失216961.03元(详见赔偿清单);被告段建超赔偿原告刘新平鉴定费4400元;驳回原告刘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363元,由原告刘新平负担743元,被告段建超负担4620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勋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人民陪审员  杜峰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娜娜赔偿清单原告刘新平赔偿清单:一、医疗费:36548.63元(含被告段建超垫付357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0天=5000元;三、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四、误工费:2800元/月÷30天×120天=11200元;五、护理费:2400元/月÷30天×60天=4800元;六、伤残赔偿金:40321元/年×20年×22%=177412.4元;七、精神抚慰金:13000元;八、交通费2000元;九、鉴定费44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7061.03元。被告人保财险南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新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252661.03元,;扣除被告段建超垫付的357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乐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新平252661.03-35700=216961.03元。被告段建超赔偿原告刘新平鉴定费440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