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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孟宪英与山东华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英,山东华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迪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524号原告孟宪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效甫,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华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娜娜。被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奎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刑。原告孟宪英诉被告山东华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被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效甫、被告山东华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娜娜、被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英诉称,2014年7月30日下午雨后,原告与老伴吴某各骑自行车从小区外回家,在富丽华佳苑2号楼前下车,欲从无障碍通道进楼回家。因该通道路面低,雨后道路泥泞、湿滑致使原告摔倒。原告摔倒后,原告老伴吴某给物业公司打电话,物业公司认为系迪尔集团有限公司设计不合理造成,让找另一被告,双方推诿。后发现原告伤势较重,遂将原告送入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外伤,5-9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胸腔积液,住院10天。两被告均未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6637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500元。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原告所受伤,与我公司无因果关系。我公司不是小区建筑的设计人、也不是施工方,我方仅是对小区物业进行日常管理。另,原告受伤没有依据,要求设施也不是强制规范。综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第迪尔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既不是该小区的设计方,也不是施工方和管理方,本公司和本案无任何关系,原告将本公司列为被告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宪英居住于济宁市任城区富丽华佳苑2号楼1单元10层东室。2014年7月30日下午雨后,原告与老伴吴某各骑自行车从小区外回家,在富丽华佳苑2号楼前下车,欲从无障碍通道进楼回家。因雨后通道前积水,致使道路泥泞、湿滑,原告摔倒受伤。住院10天(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9日),花费医疗费6637元。另查明,济宁市任城区富丽华佳苑系迪尔置业有限公司开发,被告物业公司与迪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物业公司为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病案、发票,被告提交合同附卷佐证,足以采信。关于原告受伤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物业公司作为富丽华佳苑物业管理方,应该对小区道路、上下水管道进行维护。雨后道路积水,泥泞,物业公司应该采取措施,避免因此对业主人身、财产造成不必要的的损害。原告因小区道路积水、泥泞而滑倒摔伤,被告物业公司负有管理不善的责任。被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既不是小区开发商、亦不是承建方,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孟宪英作为小区的业主,在夏季雨大,小区积水泥泞的情况下,未能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对其摔伤亦负有责任。本院综合各种因素,认定被告物业公司应承担60%责任,原告孟宪英承担40%责任。原告孟宪英损失。1、医疗费,原、被告庭审中对原告花费医疗费6637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已经61岁,早已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且原告亦未提交原告因此减少收入的证据,因此,对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营养费500元。虽然医嘱中未提及加强营养,但考虑原告孟宪英已经61岁,年龄偏大,应该予以补充营养。因此,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孟宪英的经济损失共计7137元,被告物业公司应赔偿4282.2元(7137元x60%=4282.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华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孟宪英4282.2元。二、被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孟宪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山东华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威人民陪审员  刘晓东人民陪审员  郑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胡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