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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萍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燕与被告甘礼寿、李炳放、刘德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燕,甘礼寿,李炳放,刘德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萍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王小燕。委托代理人廖荣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礼寿。委托代理人林凯,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炳放。被告刘德萍。原告王小燕与被告甘礼寿、李炳放、刘德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燕的委托代理人廖荣华,被告甘礼寿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炳放、刘德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燕诉称,2009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甘礼寿、李炳放、刘德萍签订一份《集资建房协议》,约定原告出资500万元,首批出资款应于2009年7月底到位60%,余款在2009年9月30日前全部到位,逾期30天以上取消集资资格,已付集资款应当返还。原告因资金紧张,截止2009年8月30日仅出资206.5万元,未达到协议约定的60%即300万元。根据协议约定,原告集资资格已取消。因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集资款500万元。被告甘礼寿答辩称,一、甘礼寿的合伙资格经法院判决在2009年10月30日终止,之后甘礼寿不再具有合伙权利义务。二、甘礼寿未收取原告的任何款项,不存在还款义务。王小燕在出资没有全部到位的情况下仍然履行了合伙事宜,是对合伙关系的确认,其是否足额出资不影响其合伙人的身份。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炳放、刘德萍未答辩。原告王小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集资建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协议约定了集资款到位时间。质证后,被告甘礼寿提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李炳放、刘德萍未质证。因证据与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2328号民事案件中的证据核对一致,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证据二:集资统计表一份,证明四位合伙人出资时间、出资金额,王小燕集资款数额违反了集资建房协议约定的数额,应当退还集资款。质证后,被告甘礼寿提出对交款信息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合伙人只能证明自己的出资额,甘礼寿的签名属实。被告李炳放、刘德萍未质证。因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甘礼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2328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本院(2013)萍民三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甘礼寿的合伙资格经两级法院判决,于2009年10月30日终止,王小燕、刘德萍、李炳放自认一直在履行集资建房协议,三人并未退伙。质证后,原告王小燕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判决终止甘礼寿的合伙资格是2009年10月30日,王小燕逾期付款时间在此之前,其合伙资格在8月份即已终止。被告李炳放、刘德萍未质证。因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经庭审中听取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陈述,综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7月28日,王小燕、甘礼寿、李炳放、刘德萍四人签订《集资建房协议》,约定四人集资在海南省三亚市凤凰镇羊栏小学对面建设开发海湾椰林度假村。协议约定,王小燕出资500万元,甘礼寿出资150万元,刘德萍出资100万元,李炳放出资50万元。集资款分两次到位,首批款于2009年7月底到位60%,余款在2009年9月30日前全部到位。延期付集资款承担月息1.5%的利息,逾期30天以上取消集资资格,已付集资款在2010年底退款,不计利息和分红。协议签订后,王小燕在2009年8月16日之前到位资金206.5万元,在2009年9月16日之前共计到位资金500万元。本院认为,王小燕与甘礼寿、李炳放、刘德萍四人签订《集资建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合伙协议履行后,合伙人是否有权要求退还合伙财产。本案的《集资建房协议》约定了交款时间,虽然王小燕在2009年7月底之前未交齐300万元集资款,但其在2009年9月30日之前交齐了500万元集资款,合伙组织并未拒绝王小燕2009年7月底之后的集资款,视为同意王小燕入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合伙人退伙作出了规定,但没有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可以向其他合伙人取回自己投入的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因此,王小燕要求其他合伙人退还自己的出资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小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王小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飞审 判 员  易 磊代理审判员  严林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姚 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