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祝苑刚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苑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苑刚,男,1972年8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杨柳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苑刚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苑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苑刚于2000年来到广东省汕头市打工,后被告人祝苑刚复印其妹夫朱某的汽车驾驶证并冒用朱某的名字和驾驶证到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开公交车。从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祝苑刚冒用朱某的名字以能替人代办汽车驾驶证为借口,分别骗取了被害人冷某某办证费10500元、方某某办证费16000元和杨某办证费6000元,将骗得的钱用于赌博后被告人祝苑刚潜逃回家。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祝苑刚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祝苑刚的家属于2014年12月17日向被害人冷某某、杨某、方某某退清赃款共32500元,并得到被害人冷某某、杨某、方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祝苑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冷某某、杨某、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朱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祝苑刚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刑事照片,业务查询,收据,申请书,现场勘验笔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苑刚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苑刚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祝苑刚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能积极退清赃款,并取得被害人冷某某、杨某、方某某的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苑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子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雁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