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少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伊×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少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伊×,男,1991年2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红利,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及其辩护人王红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伊×于2014年10月21日23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吉祥花园金街坊超市外一烧烤摊处,伙同他人无故持啤酒瓶殴打宋×(男,28岁,河北省人)头部、眼部致伤。经鉴定,宋×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伊×后被查获,双方民事问题已解决。庭审中,被告人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宋×的陈述、证人殷×、任×、王×1、王×2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记录、电话查询记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伊×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伟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建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