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商初字第2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浙江工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杭州乔爱斯布拉什进出口有限公司、陈东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工信担保有限公司,杭州乔爱斯布拉什进出口有限公司,陈东明,潘俊军,海宁布爱诺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2652号原告:浙江工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朝阳西路103号。法定代表人:俞从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琦、来凌,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乔爱斯布拉什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新纺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东明。被告:陈东明。被告:潘俊军。被告:海宁布爱诺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许村镇李家村六组39号。法定代表人:潘俊军。原告浙江工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信担保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乔爱斯布拉什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爱斯布拉什公司)、陈东明、潘俊军、海宁布爱诺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爱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琦、来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爱斯布拉什公司、陈东明、潘俊军、布爱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信担保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工信担保公司与被告陈东明、潘俊军、布爱诺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陈东明、潘俊军、布爱诺公司就被告乔爱斯布拉什公司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最高融资额为人民币270万元范围内的所有担保合同向原告工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担保合同项下的本金、利罚息等及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代偿款本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担保期间为自代偿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6日,原告工信担保公司与被告乔爱斯布拉什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工信担保公司为被告乔爱斯布拉什公司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美元5.8万元;如原告工信担保公司为被告乔爱斯布拉什公司履行代偿义务的,则被告乔爱斯布拉什公司除应偿还代偿款之外,应自代偿之日起向原告工信担保公司支付以代偿金额为基数的2%/月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工信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同日,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乔爱斯布拉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乔爱斯布拉什公司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借款美元5.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同日,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原告工信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工信担保公司为被告乔爱斯布拉什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向被告乔爱斯布拉什公司发放了借款。因被告乔爱斯布拉什公司逾期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工信担保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履行代偿义务。原告工信担保公司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乔爱斯布拉什公司向原告工信担保公司归还代偿款人民币369432.92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4777.31元(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2%/月的标准暂算至2015年2月15日,此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乔爱斯布拉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三、被告陈东明、潘俊军、布爱诺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工信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东明、潘俊军、布爱诺公司为被告乔爱斯布拉什公司向原告工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2、《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工信担保公司受被告乔爱斯布拉什公司委托就被告乔爱斯布拉什公司在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的事实;3、《借款合同》及杭州银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乔爱斯布拉什公司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借款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4、《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工信担保公司为被告乔爱斯布拉什公司在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的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杭州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及《代偿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工信担保公司依约履行代偿义务的事实。被告乔爱斯布拉什公司、陈东明、潘俊军、布爱诺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工信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工信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6日,陈东明、潘俊军、布爱诺公司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与工信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浙工信(2014)反保字第035号《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确保2013年12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委托担保合同项下乔爱斯布拉什公司在折合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整最高融资金额内与工信担保公司所签订的所有担保合同及工信担保公司为乔爱斯布拉什公司向承贷人提供担保而签订的所有保证合同项下工信担保公司的权利能够得以切实维护,陈东明、潘俊军、布爱诺公司愿意为乔爱斯布拉什公司的融资行为向工信担保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反担保;最高融资金额是指乔爱斯布拉什公司在上述期间内,由工信担保公司担保的涉及贷款、承兑、信用证、履约承诺、工程投标等各保证合同的最高余额之和;保证范围为本合同规定的反担保金额和期限内,工信担保公司为乔爱斯布拉什公司提供担保的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工信担保公司与乔爱斯布拉什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费、逾期保费、违约金,以及工信担保公司为实现权利而处分抵(质)押物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工信担保公司为乔爱斯布拉什公司代偿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2014年6月6日,乔爱斯布拉什公司为甲方、工信担保公司为乙方签订编号为浙工信(2014)保字089号《委托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申请借款美元5.8万元,并委托乙方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乙方为借款金额美元5.8万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若由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并代偿的,甲方应当立即向乙方履行清偿义务,甲方不履行的,乙方有权自代偿之日起向甲方收取以代偿金额为基数的2%/月的违约金;如甲方违约,则由甲方支付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同日,乔爱斯布拉什公司为借款人、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021C122201400026《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乔爱斯布拉什公司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借款美元5.8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975‰,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在到期日一次性付清。当日,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向乔爱斯布拉什公司发放贷款美元5.8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种类为出口商业发票融资,借款金额为美元5.8万元,利率为月利率3.975‰,到期日为2014年12月5日。同日,工信担保公司为保证人、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021C1222014000261《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乔爱斯布拉什公司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编号为021C122201400026《借款合同》,工信担保公司为确保该合同的履行,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美元5.8万元,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乔爱斯布拉什公司未按约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还本付息,故杭州银行余杭支行要求工信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工信担保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代乔爱斯布拉什公司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偿付了借款本息人民币369432.92元。因乔爱斯布拉什公司未向工信担保公司支付上述代偿款,陈东明、潘俊军、布爱诺公司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工信担保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原告工信担保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前述与陈东明、潘俊军、布爱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除本案所涉代偿款外,另有本院(2014)杭余商初字第2653号案件(借款本金为美元5.1万元)、(2015)杭余商初字第346号案件(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万元)、(2015)杭余商初字第502号案件(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5万元)、(2015)杭余商初字第504号案件(借款本金为美元7.6万元)、(2015)杭余商初字第505号案件(借款本金为美元1.3万元)、(2015)杭余商初字第506号案件(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5万元)所涉原告工信担保公司为被告乔爱斯布拉什公司支付的代偿款,七案所涉代偿款合计255万余元。本院认为:原告工信担保公司与被告乔爱斯布拉什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被告陈东明、潘俊军、布爱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乔爱斯布拉什公司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工信担保公司作为被告乔爱斯布拉什公司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乔爱斯布拉什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代被告乔爱斯布拉什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人民币369432.92元,依法有权向被告乔爱斯布拉什公司进行追偿并要求被告乔爱斯布拉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陈东明、潘俊军、布爱诺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应对被告乔爱斯布拉什公司欠原告工信担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工信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乔爱斯布拉什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工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69432.92元;二、被告杭州乔爱斯布拉什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工信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4777.31元(按本金人民币369432.92元、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2月16日暂计至2015年2月15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的代偿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另计);三、被告陈东明、潘俊军、海宁布爱诺纺织品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9583元,由被告杭州乔爱斯布拉什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东明、潘俊军、海宁布爱诺纺织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6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员 胡其芬人民陪审员 骆怀群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斯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