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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马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秀铎,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培珍。原告马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接触较少,彼此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外出打工,未建立起感情。令原告不满的是,二人结婚两年多未能生育子女,为此双方矛盾加深,以至原告2014年3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法庭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返还原告陪嫁物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与马某结婚两年有余,在一起相处较好,夫妻感情融洽,故坚决不同意离婚。我虽然有病,但不影响夫妻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婚后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夫妻双方并没发生大的矛盾。原、被告结婚两年未生育子女,经医院检查,被告患有两侧附睾症,原告得××不能完全治愈时便产生失望。被告经过几家医院诊疗后,需要一段时间的恢复期,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及其父亲还带钱到医院探视被告。鉴于被告的病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被告不同意离婚,表示我这病经一段时间恢复后,完全能够痊愈。经调解无效,原、被告仍坚持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好,婚后双方并未产生大的矛盾,原告提出离婚,主要原因系经医院检查被告患有××,至今未能生育子女所致。为此原告及双方家庭为给被告看病也做了积极的努力。在本案中,原告仅仅因为被告患病而提出离婚,不符合法定的应准予离婚之情形,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应根据目前的婚姻状况和生活实际,采取妥善的方法予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将上诉费300元汇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培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常兴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