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国生、王宏志因与被上诉人王春香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国生,王宏志,王春香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终字第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生,男,1952年8月16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志,男,1964年10月8日生,汉族。以上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传平,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金权,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香,女,1966年4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贤伟,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国生、王宏志因与被上诉人王春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商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查,上诉人吴国生、王宏志均未按照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吴国生、王宏志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屹代理审判员 李 剑代理审判员 周宏跃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沈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