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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贵明与余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明,余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00544号原告张贵明,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孝春,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余树林,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贵明与被告余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孝春与被告余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明诉称,2012年1月20日,余树林欠我40000元钱已出具欠条,此后仅还款30000元,余款10000元一直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余树林辩称,欠条属实,但该款并不是借款,且我早已还清,除原告认可的还款30000元外,我还在2014年初将10000元按原告要求送到其父亲家,所以我不欠原告的钱了。经审理查明,张贵明与余树林原是朋友关系,起初张贵明意图购买余树林家的宅基地,双方商定购买价为30000元。余树林建房时,张贵明为其提供了预制板和红砖等建材,加上余树林下欠张贵明部分运费,双方认可折合总金额为40000元。后来宅基地未能买成,余树林遂于2012年1月20日向张贵明出具内容为欠到张贵明400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此后余树林于2013年12月底还款10000元,大约在2014年11月左右委托他人还款200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余树林在建房时接收了原告张贵明提供的建材,加上其他经济往来共计下欠张贵明40000元,双方原打算以此款折抵张贵明购买余树林宅基地款项,宅基地未能买成后余树林向张贵明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余树林在张贵明催告后应该偿还欠款,故本院对原告张贵明要求被告余树林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余树林出具的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张贵明要求被告余树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余树林出具欠条金额为40000元,原告张贵明认可其收到还款30000元,被告余树林辩称另外还款10000元给原告父亲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树林偿还原告张贵明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余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宋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