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罗柳换诉熊朝东、江化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柳换,熊朝冬,江化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初字第5号原告罗柳换(又名罗柳焕),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3日。被告熊朝冬(又名熊朝东),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20日。被告江化秀,女,汉族,生于1978年12月26日。原告罗柳换与被告熊朝冬、江化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柳换及被告熊朝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化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柳换诉称,2011年8月8日,原告购买了被告的搬迁安置房,并当即付清了购房款127000元。2012年1月,被告又将该安置房以188000元卖给了盛廷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交房义务,被告无法履行。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1日达成协议,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本金及损失共150000元并写下欠条,约定于2012年12月20日前归还款项,如不按期归还应按每月3%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归还原告10万元,2014年7月31日归还原告2万元,剩余3万元至今未还。故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2年11月起的利息56250元。被告熊朝冬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原告要求支付的利率过高。原告买房时支付了127000元,在2012年11月11日打欠条的时候已经计算了23000元的利息,本息共计是150000元。打了欠条后,分两次退回了原告120000元,现同意支付剩下的30000元及再支付一部分利息。被告江化秀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原告罗柳换与被告熊朝冬、江化秀签订建房指标转让协议一份,购买了被告熊朝冬的两碗镇青平栈B户型建房指标一套。协议签订后,原告罗柳换支付了被告熊朝冬指标转让费及建房款127000元。因协议无法履行,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1日达成协议,被告熊朝冬、江化秀同意返还原告罗柳换本金127000元及利息23000元,共计150000元。被告熊朝冬、江化秀于当日写下欠条,承诺于2012年12月20日前归还上述款项,如不按期归还应按每月3%支付利息。欠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熊朝冬于2013年4月27日归还原告100000元,2014年7月31日归还原告20000元。以上事实,建房指标转让协议一份、欠条一张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熊朝冬、江化秀与原告罗柳换因建房指标转让合同产生纠纷,由于合同无法履行,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由被告熊朝冬、江化秀退还原告罗柳换本金及利息150000元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归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1月11日结算时,已对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11月11日的利息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要求自2012年11月11日起以本金150000元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每月3%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熊朝冬提出原告请求的利率计算标准过高的意见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应得的利息计算如下:1.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11月11日为23000元;2.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4月27日为13946元(127000元×6%÷365天×4×167天);3.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7月31日为8371元(27000元×6.15%÷365天×4×460天);4.2014年8月1日起以本金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熊朝冬、江化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柳换欠款本金人民币7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的利息至本款还清(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熊朝冬、江化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柳换自2011年8月8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45317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原告罗柳换负担760元(已交纳),被告熊朝冬、江化秀共同负担1200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雷 鸣审 判 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陈俊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彭英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