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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福建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与厦门金藏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厦门金藏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福建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长虹路10号邮政汽运中心大厦2-5层。代表人宋春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明,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藏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董任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井上滋己。原告福建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公司”)与被告厦门金藏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速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速递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向原告购买邮政中秋博饼礼包,原告已完全正确履行交寄义务,并已开具发票给被告。但被告收到货品后却未能当即付清全部款项共计4517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签收原告发出的《催款函》,确认欠款事实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欠款。但时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517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07.91元,以上共暂计为45685.9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邮政速递公司向被告金藏公司发出《催款函》,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金藏公司累计欠邮政速递公司中秋博饼购物款45178元未付(详见所附清单)。邮政速递公司已完全正确履行交寄义务,手续齐全,发票已开至金藏公司。按照双方货到付款约定,已超过约定付款期限100天,请金藏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该笔款项汇入邮政速递公司帐户。2014年12月19日,被告金藏公司在原告邮政速递公司持有的《签收回执》签字盖章,《签收回��》主要内容为:收到邮政速递公司催款函及所附清单,应付中秋博饼购物款合计金额为45178元。金藏公司将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购物款。本案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2014年12月19日后,金藏公司未向邮政速递公司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邮政速递公司提供《催款函》、《签收回执》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速递公司提交的《催款函》、《签收回执》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邮政速递公司作为卖方,已完成供货义务,金藏公司作为买方,应按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金藏公司尚欠邮政速递公司货款45178元未支付。故,原告邮政速递公司主张金藏公司支付货款4517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金藏公司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货款。金藏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拖欠的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藏公司未按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欠货款,应赔偿给邮政速递公司造成的损失。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时间,邮政速递公司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邮政速递公司主张金藏公司支付未付货款利息的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金藏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货款45178元及利息(以4517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471元,由被告厦门金藏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守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巧铃附:本案所���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