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民二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昆明泽兴气体有限公司、孙小玲与云南金船经贸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泽兴气体有限公司,孙小玲,云南金船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泽兴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八公里官渡区阿拉乡普照办事处。法定代表人他正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云,云南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小玲,女,1976年8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林莉、薛玲洁,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云南金船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东郊八公里普西院内。法定代表人唐毅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妙森,男,1949年6月17日生,汉族,上海市人,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崔莺婕,女,1987年8月3日生,汉族,一般诉讼代理。上诉人昆明泽兴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兴公司)、上诉人孙小玲、原审第三人云南金船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船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三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孙小玲2009年3月27日进入原告泽兴公司工作,岗位仓库管理员、送货员,月工资1291.7元,被告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9月16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共住院治疗46天。经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月121601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3年4月作出昆劳鉴(2013)A214号《关于因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通知》,评定被告孙小玲的伤残等级为捌级。经孙小玲申请,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5月作出昆经开劳人仲字(2014)第6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泽兴公司不服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泽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但泽兴公司并未为孙小玲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泽兴公司未依照法律规定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发生工伤的,泽兴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孙小玲各项费用。1、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为1019.67元[950元(2011年昆明市最低工资标准)÷30日×70%×46日(住院天数)=1019.67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之规定,被告孙小玲2011年9月16日受伤,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3年4月作出昆劳鉴(2013)A214号《关于因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通知》,共12个月,故被告孙小玲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500.4元(1291.7元/月×12个月=15500.4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22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3个月、十级7个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3个月、十级2个月。”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85.2元/月×11个月=24037.2元;现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642元/月(2012年度昆明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4个月=87408元。4、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孙小玲于2009年3月27日到原告泽兴公司工作,原告泽兴公司至迟应在2009年4月27日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被告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14208.7元(1291.7元/月×11个月)。原告泽兴公司“原告不服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昆劳鉴(2013)A214号《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并且在法定期间内向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但由于被告在收到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通知后,拒不提交伤情材料和配合鉴定,致使再次鉴定无法完成。”的主张,原告提交再次鉴定申请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原告发出《申请再次劳动能力鉴定材料补正通知书》,该补正通知书要求申请方(本案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如未能按指定时间提交所要求的伤情材料,则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视为自动撤回再次鉴定申请,所致后果由造成未能按上述时间提交材料方负责。由上可知,需提交补正鉴定材料的主体是申请方(本案原告),原告未能在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期间内提交相关材料,所致后果应由原告自己负责。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按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昆劳鉴(2013)A214号《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评定被告孙小玲的伤残等级为捌级计算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云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标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昆明泽兴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孙小玲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伙食补助费1019.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50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3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408元、鉴定费300元;二、原告昆明泽兴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孙小玲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208.7元;三、原告昆明泽兴气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宣判后,泽兴公司及孙小玲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泽兴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孙小玲的各项费用数额”是争议焦点,而将真正的焦点问题“《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的合法性”忽略,鉴定的主体是被上诉人,补正的材料是被上诉人身体当时的具体状况,申请虽是上诉人提交,但补正通知书是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其上载明如未能按时提交所要求的伤情材料,则视为自动撤回再次鉴定申请,所致后果由造成未能按时提交材料方负责,而不是申请方负责,原审判决将双方义务变更成单方义务,且是申请方义务,因此导致没有生效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被违法作为判决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上诉人泽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孙小玲答辩称:原审法院处理鉴定问题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补正材料应由上诉人提交,因此在上诉人无法提交的情况下原来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已生效,仲裁院和原审法院依照这份鉴定结论裁决和判决合法有效。针对上诉人泽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金船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孙小玲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5500.4元,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泽兴公司支付上诉人孙小玲停工留薪期工资26222.4元;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泽兴公司支付上诉人孙小玲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37.2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为:原审判决在计算被上诉人泽兴公司应向上诉人孙小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时采用的工资计算基数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孙小玲的月工资为1291.7元,其工伤待遇应按昆明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2012年昆明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42元,60%为2185.2元,孙小玲的工资明显低于2185.2元,故应以此为基数计算孙小玲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26222.4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24037.2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上诉人孙小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泽兴公司答辩称:孙小玲住院期间被上诉人并未停发其工资,且上诉人离开公司后并未提出要休息,故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能成立;依据上诉人从事的工作,加之其日常生活和家属均是被上诉人在管,故双方约定工资为1291.7元,现上诉人主张按照2012年昆明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符合双方的约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针对上诉人孙小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金船公司答辩称:与我们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孙小玲要求补充确认:孙小玲除月工资外,还享有公司包吃包住的待遇。对此,上诉人泽兴公司认可,但主张包吃包住的待遇不包括在月工资里。原审第三人金船公司认为其不了解,不发表意见。上诉人泽兴公司针对上诉请求重申:昆劳鉴(2013)A214号关于因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通知、申请再次劳动能力鉴定材料补正通知书,欲证明捌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合理,上诉人按法定程序提出了再次鉴定,通知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但导致没有再次鉴定的责任在孙小玲,故不能按第一次的鉴定结论进行处理。经质证,上诉人孙小玲对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但认为其签字的这份申请再次劳动能力鉴定材料补正通知书是发给泽兴公司的,补正材料的义务在泽兴公司,且其收到的系复印件,而孙小玲也配合做了检查,最后材料为何没有送过去不清楚。原审第三人金船公司认为和他们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因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另补充确认:上诉人孙小玲除月工资外,还享有泽兴公司包吃包住的待遇。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是否合法有效?孙小玲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标准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泽兴公司应在其与孙小玲建立劳动关系后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但泽兴公司未履行该项法定义务,导致孙小玲不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机构发放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泽兴公司应按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对孙小玲进行赔偿。对于原审已判决支付的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泽兴公司提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合法没有生效的主张,如原审所述,需提交补正鉴定材料的主体系申请方泽兴公司,而泽兴公司未能在指定期间内提交,所致后果应由其负责,故对泽兴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原审按照该鉴定结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以2012年昆明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642元为标准认定泽兴公司应向孙小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3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408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存在争议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评判如下:一、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孙小玲因工伤住院治疗,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按上述规定,其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泽兴公司按月支付。原审按照孙小玲的月工资1291.7元为标准确定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2个月,且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确定的12个月的支付期限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据此认定泽兴公司应向孙小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500.4元正确。孙小玲主张按照2012年昆明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642元的60%即2185.2元为标准计算上述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孙小玲于2009年3月27日进入泽兴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泽兴公司应向孙小玲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原审按照孙小玲的月工资1291.7元为标准认定泽兴公司应向孙小玲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208.7元正确。孙小玲主张按照2012年昆明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642元的60%即2185.2元为标准计算上述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元,由上诉人昆明泽兴气体有限公司、孙小玲各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吕 强审 判 员 金 馨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雯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