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盂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赵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商初字第29号原告赵伟,男,1980年4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委托代理人闫永彤,男,盂县仙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永胜,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男,山西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明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史剑英、人民陪审员付锦霞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实际经营的晋C243**、晋C49**挂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种及不计免赔险种。2014年11月12日10时30分许,原告所雇用的司机杨宝来驾驶保险车辆在山东省德州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37976元,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10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支付,现要求被告予以理赔。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洋辩称,在保险范围内的费用保险公司会进行赔偿。在本案当中鉴定费及施救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0时30分许,原告赵伟所雇用的司机杨宝来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晋C243**、晋C49**挂东风牌汽车在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煤炭市场院内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后方王猛的房屋相撞,造成房屋损坏,2014年11月12日,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受王猛委托,对其所有的门市房75平方米损失价格进行评定为37976元。2014年11月13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宝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猛无责任,赵伟与王猛协商,赵伟给付王猛38000元。另查明,晋C243**/490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赵伟,车款已全部付清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2014年10月2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至2015年10月21日止,2014年3月1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至2015年3月14日止。2015年1月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确认王猛房损为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伟所属车辆撞损王猛房屋后,已给付38000元事实存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告在接到事故报单后,对王猛房屋损失作出的确认书缺乏明细,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报告书更具合理性,现原告依据该报告书给出的价格给付王猛合理,故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伟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2500元,第三者损失费37976元,合计41476元。案件受理费83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明全人民陪审员 史剑英人民陪审员 付锦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史慧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