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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二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赵建斌、刘某某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二终字第92号原公诉机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建斌,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建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建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建斌、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赵建斌购得冰毒20余克后告知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9月9日晚,被告人赵建斌与被告人刘某某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帮助被告人赵建斌买卖冰毒,被告人刘某某表示同意并收下了5小包冰毒。后被告人赵建斌、刘某某与吸毒人员马某某、张某某等一同在本市城西区力盟商业街祥瑞楼X号X单元XXXX室吸食了由赵建斌提供的冰毒。10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联系了吸毒人员“鸡儿”后,让被告人赵建斌贩卖给“鸡儿”一小包冰毒,收到赃款400元。2014年9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建斌、刘某某在本市城西区力盟商业街祥瑞楼X号X单元XXX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赵建斌背包内查获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的结晶物1大袋、红色塑料管包装的疑似麻古的红色片剂1粒,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的结晶物5小包。经青海省公安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透明塑料包装的白色晶体物5小包,合计净重2.0555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1大袋,净重13.2197克;红色塑料包装的红色片剂1包,净重0.0934克,从上述验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9月11日凌晨1时许,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禁毒警察大队根据线索在西宁市城西区力盟商业街祥瑞楼X号X单元XX楼XXXX室门口抓获赵建斌,随后在室内抓获刘某某;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上交(入库)毒品登记表,证实公安人员从赵建斌背包内查获疑似冰毒的结晶物约12克、疑似麻古一粒,从刘某某身上查获疑似冰毒5小包的事实;3.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人员从赵建斌背包内查获疑似冰毒的结晶物约12克、疑似麻古一粒,从刘某某身上查获疑似冰毒5小包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尿液AC检测鉴定报告单,证实二被告人均吸食毒品;5.被告人赵建斌、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9日晚,赵建斌与刘某某协议,由刘某某帮助赵建斌买卖冰毒,刘某某表示同意并收下了5小包冰毒。后赵建斌、刘某某与吸毒人员等一同在本市城西区力盟商业街祥瑞楼X号X单元XXXX室吸食了由赵建斌提供的冰毒。10日晚21时许,刘某某联系了吸毒人员“鸡儿”后,让赵建斌贩卖给“鸡儿”一小包冰毒,收到赃款400元。2014年9月11日凌晨1时许,赵建斌、刘某某在本市城西区力盟商业街祥瑞楼X号X单元XXX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6.释放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系累犯。原判认为,被告人赵建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368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赵建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555克,其行为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故被告人赵建斌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15.3686克。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建斌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建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诉人赵建斌不服上诉称没有让刘某某帮助贩卖毒品;是刘某某联系吸毒人员,后顺路将毒品送去,贩卖毒品是以刘某某为主,请求重新认定罪名,依法改判。二审庭审中,检察机关发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建斌、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均为吸毒人员。2014年9月赵建斌向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由其帮助贩卖毒品。9月10日晚,吸毒人员“鸡儿”(身份不详)向刘某某购买毒品,刘某某便让赵建斌给“鸡儿”送去冰毒,获毒资400元。次日凌晨1时许,赵建斌、刘某某在本市城西区力盟商业街祥瑞楼X号X单元XXXX室被缉毒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赵建斌背包内查获塑料袋包装的结晶物1大袋、红色塑料包装的红色片剂1粒;从刘某某身上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结晶物5小包。经鉴定:白色晶体物5小包,合计净重2.0555克;色晶体物1大袋,净重13.2197克;红色片剂净重0.0934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二审当庭核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赵建斌称没有让刘某某帮助贩卖毒品;是刘某某联系吸毒人员,其顺路将毒品送去,贩卖毒品是以刘某某为主的上诉理由。经查,赵建斌与刘某某多次供述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及从赵建斌处查获的毒品可相互印证,证实其贩卖毒品行为。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建斌、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赵建斌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雷 霈审判员 祁小芹审判员 郭明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韩 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