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执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穆京柱与徐彦民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穆京柱,徐彦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莒执字第167-1号申请执行人:穆京柱,男。被执行人:徐彦民,男。本院依据已发生效力的莒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莒商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9日向被执行人徐彦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5年4月15日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徐彦民之妻金忠花在山东省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园支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徐彦民之妻金忠花在山东省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园支行账号为911×××86账户内的存款844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宋时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钱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