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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杨永和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和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永和,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6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邹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慧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杨永和在邹平县阳光饺子城捡到张某遗失的钱包一个。同年11月28日,被告人杨永和通过自动取款机,从张某尾号046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分四次提现20000元,又从中国农业银行邹平县营业部柜台冒充张某提现49900元,从中国农业银行邹平县黄山三路支行柜台冒充张某提现4900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永和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杨永和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期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永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杨永和在邹平县阳光饺子城一楼包间内发现张某遗失的钱包,便将钱包带回其邹平县高新办事处东范后村租房处。当晚,被告人杨永和通过钱包内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背面书写的密码,对钱包内的银行卡进行网上查询,发现尾号为046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有120000余元存款。11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杨永和乘坐出租车到张某居住的小区,想把钱包还给张某,进入小区后杨永和又改变主意,不想归还钱包。杨永和遂搭乘出租车到中国农业银行邹平县黄山支行,通过自动取款机,从张某尾号046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分四次提现20000元,又从中国农业银行邹平县营业部柜台提现49900元,从中国农业银行邹平县黄山三路支行柜台提现49000元,共计提现118900元。2015年2月6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会同乐陵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乐陵市花园镇杨顶村将被告人杨永和抓获,从杨永和家中提取现金5000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人杨永和亲属将钱包一个,棕色;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2×××15;中国石化加油卡一张,卡号10×××00;圣豪购物卡一张,卡号76×××05;银座购物卡一张,卡号26×××53;都来喜洗车贵宾卡一张,卡号80×××22;医疗就诊卡五张;单据一宗,包括借条、银行卡业务回单、发票;现金二张,一张一元面额、一张五角面额;现金71500元,715张100元人民币交至邹平县公安局。2月12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将上述物品发还张某,并发还张某现金121501.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证人董某证言,证实她是杨永和的妻子。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杨永和在邹平县阳光饺子城打工的时候捡到了一个棕色的钱包,钱包里有2600元现金,钱包中间带拉锁的小隔断里放着借条、发票、银行取款凭证之类的单据,在这些单据里边还有一张一元钱和五角钱的人民币纸币。钱包内放卡的地方有几张医疗卡、一张中国石化加油卡、一张洗车卡、一张圣豪购物卡、一张银座购物卡、还有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有农业银行卡,一张农行卡的后边有密码。还有张某的身份证。后来杨永和告诉她,杨永和从银行卡里取出钱了,取出来的钱加上钱包里原来有的2600元一共是120000元左右。杨永和用部分钱还了欠款,零花了一部分,剩下50000元放在家里了。(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8日他发现钱包丢失,钱包中间有拉链,里面有五张银行卡,密码写在一张农商行卡的背面,有一张中石化加油卡,还有部分现金。卡号62×××62的农行卡被人分六次取走了118900元。(三)物证物证照片一组,证实涉案背包及10000元现金、酒盒及40000元现金、借条及收到条、房屋转让协议、发票、酒店结账单、银行业务回单、1.5元现金、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棕色钱包、医疗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农业银行卡背面密码、中石化加油卡、都来喜洗车卡、银座购物卡、圣豪购物卡的特征。(四)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系公安人员从杨永和家中扣押50000元的同步录像,以及杨永和从自动提款机上提款的监控录像。(五)勘验、检查笔录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于2015年2月6日依法制作搜查笔录一份,证实在被告人杨永和涉嫌信用卡诈骗一案中,邹平县公安局侦查员在当地公安机关的配合下于2015年2月6日13时50分许在乐陵市花园镇驻地与杨顶村之间的一东西公路上将杨永和抓获,经初步讯问,杨永和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供述称剩余的50000元赃款现藏匿于杨顶村家中。侦查员及当地公安工作人员押解杨永和对其家中进行搜查,在杨永和的指认下,来到杨顶村楼区,杨永和的住宅位于楼区最东侧一排楼从北面数第二栋楼内,为该栋楼最西边单元四楼东户。进入到楼房内后,在杨永和指认下从西南卧室(该卧室门朝北)的西南角的衣橱上方的一酒箱内的一酒盒内搜查出4捆百元人民币现金共40000元,从西南卧室东侧卧室(门朝西)内靠东墙的一书桌的右边储物柜内一红黑色相间的背包(标示有“SPORT”)内搜查出1捆百元人民币现金共10000元。邹平县公安局侦查员对50000元现金及盛钱所用的酒盒、背包进行了扣押。(六)书证1、案件来源一份,证实2014年11月30日11时,张某报案,称其放在车上的钱包不见了,而且钱包内的一张银行卡被别人提走现金118900元。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各一份,证实2015年2月6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乐陵市公安局工作人员配合下在德州市乐陵市花园镇杨顶村将被告人杨永和抓获。3、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一份,证实被告人杨永和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户籍信息情况,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邹平县公安局收到说明一份,证实本案中,邹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于2014年11月30日收到张某报案时交来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凭证。5、卡号为62×××62的借记卡明细查询一份,证实2014年11月28日分别现支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49900元、49000元。6、调取证据清单三份,证实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于2015年2月3日从邹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调取银行卡取款凭条二份(影像打印件)、借记卡明细查询一份,证实户名张某,卡号尾号0462的银行卡于2014年11月28日9时46分在农行邹平县营业部取现金额49900元,于2014年11月28日9时58分在农行邹平县黄山三路支行取现金额49000元,于2014年11月28日分四次在农行邹平县黄山支行现支各5000元,共计20000元。7、邹平县公安局扣押清单一份,证实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于2015年2月6日从杨永和处扣押50000元现金(500张100元面额人民币)、酒盒一个(红色、泸州特酿9年窖藏)、背包一个(红黑相间,标志有“SPORT”)。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一份、说明一份、发还清单一份、发还物品明细一份,证实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于2015年2月9日接受董某提交钱包一个,棕色;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2×××15;中国石化加油卡一张,卡号10×××00;圣豪购物卡一张,卡号76×××05;银座购物卡一张,卡号26×××53;都来喜洗车贵宾卡一张,卡号80×××22;医疗就诊卡五张;单据一宗,包括借条、银行卡业务回单、发票;现金二张,一张一元面额、一张五角面额;现金71500元,715张100元人民币。2015年2月12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将上述物品发还张某,并发还张某现金121501.50元。(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永和供述其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和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永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赃款全部退还,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信用卡诈骗罪,对被告人杨永和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期间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永和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20年2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赵 英审 判 员  赵凤芹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俊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