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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庆华与李勤全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华,李勤全,李庆波,郝庆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李庆华,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高雪格,女,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李孟义,平乡县丰州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勤全,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平乡县。被告李庆波,男,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邢台市桥东区。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庆辉,男,汉族,自由职业,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原告李庆华与被告李勤全、李庆波、郝庆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雪格和李孟义、二被告李勤全和李庆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庆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华诉称,农村土地承包时,我村委会向我家四口人发包土地,其中南井南坟方地一块,面积为0.884亩,该土地一直由我家耕种。1999年,农村土地延包时,平乡县人民政府进行了确权登记。2014年秋,被告李勤全在我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土地转卖给被告郝庆辉使用,郝庆辉现已将该土地占用。李勤全将卖地款27400元转交给被告李庆波侵占至今。因原告与被告李勤全、李庆波属于一个大家庭,我们得知后曾多次找他们协商未果。三被告对我们提出退还土地的请求拒不理睬。为维护我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李勤全、李庆波与被告郝庆辉之间转卖我承包土地的行为无效,返还我的承包土地,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我损失10,000元。被告李勤全、李庆波辩称,原被告于1985年分家时,诉争土地已分给被告李庆波耕种,因李庆波常年不在家,交由李勤全耕种。原告以自己分的位于拐子头的1.5亩地跑水不能浇地为由,和李勤全协商与二被告换种,由原告耕种诉争土地,被告耕种拐子头的土地。后因修路,拐子头土地在路边,李勤全将土地对外出租给霍会普,并收取租金至2011年。原告李庆华2011年自邯郸回家,看到拐子头地出租盈利,又要求被告换回耕种,双方又换回耕种至今。换回耕种后,李勤全又响应号召退耕还林,并领取相关补贴。因此,诉争土地在1985年就已分给被告李庆波耕种,中间虽经互换,但在2011年后,双方又恢复至分家时耕种状态,故诉争土地由被告使用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诉争土地由其使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诉争土地是经村委会、镇政府同意后,让被告郝庆辉使用的。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对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郝庆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1年,平乡县寻召乡赵流渠村第四生产队第三村民小组进行承包土地调整。1999年4月1日,原告李庆华与平乡县寻召乡赵流渠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承包经营该村集体5.6亩土地,是以李庆华为户主包括其妻高雪格、其子李飞虎和李晓松在内4人为家庭户所承包的土地。同日,平乡县人民政府为李庆华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从1999年4月1日至2029年4月1日。但并未实际调整土地,是对1991年该村民小组所调整土地的确认。本案诉争土地“南井南坟方地”又名“南井南”地位于定魏线路口东侧,南至李少勋承包地、东至李书民承包地、北至李现群承包地、西至李书平承包地,包括老坟的总面积为0.85亩,减去老坟面积0.29亩,承包地面积为0.56亩。现由被告郝庆辉实际使用。另查明,被告李勤全系原告李庆华和被告李庆波的父亲。以李勤全为户主承包经营包括其妻王香存和次子李庆波、李庆波妻子杜金霞、李庆波三个女儿李肖村、李肖静、李肖青在内共7人的土地。原告李庆华、被告李勤全的家庭户所承包土地登记面积均为1.4亩/人,但其实际承包土地约为2亩/人。以上审理事实,有平乡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平乡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平乡县寻召乡赵流渠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分地账本、户口本、现场勘验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1991年,平乡县寻召乡赵流渠村第四生产队第三村民小组进行承包土地调整,1999年4月1日,原告李庆华与平乡县寻召乡赵流渠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平乡县人民政府为李庆华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了原告李庆华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承包土地面积与实际承包土地面积不相符,但平乡县寻召乡赵流渠村民委员会、原告李庆华和被告李勤全均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诉争土地由其承包经营,有其村民委员会证明、分地账本、1991年分地时村民小组干部及村委会干部当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李勤全、李庆波辩称其分家时,将诉争土地分给了被告李庆波,后李庆华要求与李庆波互换土地,但又再次换了回来,故诉争土地系由被告李庆波承包经营,但其仅提交分单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况且,即使该分单是真实的,但分单日期为1985年农历5月17日,而调地时间为1991年,1991年调地时的账本和当时村民小组分地时在场干部均证实诉争土地属于原告承包经营,故被告李勤全、李庆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庆波享有诉争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及互换土地事宜,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李勤全、李庆波的辩称不予支持。2014年秋,被告李勤全将诉争土地转让给被告郝庆辉使用,并将卖地款27,400元给付被告李庆波,侵害了原告李庆华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被告郝庆辉应将诉争土地返还给原告李庆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0元,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庆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李庆华承包经营的0.85亩“南井南坟方地”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李庆华。二、驳回原告李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原告李庆华负担50元,三被告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彦霄审 判 员  于慧峰人民陪审员  宋桂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史玉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