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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耿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85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男,199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鄢陵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连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耿某某先后11次到石狮市宝盖镇康城美墅工地,用螺丝刀、老虎钳撬盗走郭某某布置在楼层及地下室墙壁上的超阳牌铜芯电线共计157斤(价值人民币4794.3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耿某某再次到石狮市宝盖镇康城美墅6号楼3楼欲进行盗窃时被工人抓获并报警,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扣押到作案工具螺丝刀、老虎钳、手电筒各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证言,证人杨某某证言,书证抓获经过的工作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物证作案工具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物总价值人民币4794.3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系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耿某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千七百九十四元三角,发还被害人郭某某。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螺丝刀、老虎钳、手电筒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曾华彪录入员康珍珍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