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20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任凤英、王雪艳、王秋艳、王艳辉、王艳军诉被告李三、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凤英,王雪艳,王秋艳,王艳辉,王艳军,李三,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087-1号原告任凤英,女,生于1928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王雪艳,女,生于1979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王秋艳,女,生于1980年,住禹州市。原告王艳辉,男,生于1990年,住禹州市。原告王艳军,男,生于1992年,住禹州市。被告李三,男,生于1971年,住禹州市。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赵建民,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任凤英、王雪艳、王秋艳、王艳辉、王艳军诉被告李三、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李三、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被告李三、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价值30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李三、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款3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被告李三、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价值30万元的财产;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二、查封原告任凤英、王雪艳、王秋艳、王艳辉、王艳军提供担保的豫A-Z02**号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不得转让、抵押等。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孟金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卜亚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