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新民初字第2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与龙岩市三和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许文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龙岩市三和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许文建,邱金英,黄双梅,邹旭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188号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街道石埕巷(华晖花园)第5幢6.7号店面。代表人赖晓虹,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雪云,女,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职员。被告龙岩市三和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罗龙路大洋西陂大楼5号店。法定代表人汤丽梅,总经理。被告许文建,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邱金英,女,194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黄双梅,女,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邹旭峰,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与被告龙岩市三和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许文建、邱金英、黄双梅、邹旭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雪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岩市三和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许文建、邱金英、黄双梅、邹旭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诉称,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龙岩市三和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许文建、邱金英、黄双梅、邹旭峰共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龙岩市三和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10.5‰,按月收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周转(购电器),由被告许文建、邱金英、黄双梅、邹旭峰担保。当日,原告将3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龙岩市三和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帐户(9090214010010000073143),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2014年10月21日该笔贷款利息逾期,至2015年2月25日,该贷款利息逾期超过90天,已形成违约。综上,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龙岩市三和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编号为“HT××××79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龙岩市三和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提前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6546.72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10.5‰计算的利息,支付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16546.72元,按月利率14.7‰计算的利息;3、被告许文建、邱金英、黄双梅、邹旭峰对被告龙岩市三和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岩市三和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许文建、邱金英、黄双梅、邹旭峰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状及证据副本,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龙岩市三和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龙岩市三和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周转(购电器),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10.5‰,按月于每月20日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4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息逾期10日(含)以上,贷款人有权在通知借款人、保证人后,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保证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许文建、邱金英、黄双梅、邹旭峰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许文建、邱金英、黄双梅、邹旭峰自愿为原告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龙岩市三和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3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龙岩市三和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帐户(9090214010010000073143),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后,被告龙岩市三和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龙岩市三和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利息16546.7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报告、同意借款决议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被告居民身份证,宣告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EMS回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岩市三和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许文建、邱金英、黄双梅、邹旭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龙岩市三和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龙岩市三和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龙岩市三和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龙岩市三和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6546.72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21日起以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10.5‰的计算的利息,以及支付从2015年2月21日起以本金16546.7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4.7‰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文建、邱金英、黄双梅、邹旭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故应对被告龙岩市三和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许文建、邱金英、黄双梅、邹旭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岩市三和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龙岩市三和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许文建、邱金英、黄双梅、邹旭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与被告龙岩市三和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T909023014000779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龙岩市三和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将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16546.72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10.50‰计算的利息;同时支付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6546.72元按月利率14.7‰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许文建、邱金英、黄双梅、邹旭峰应对被告龙岩市三和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许文建、邱金英、黄双梅、邹旭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岩市三和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50元,减半收取为3025元,由被告龙岩市三和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许文建、邱金英、黄双梅、邹旭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晓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晓芳(代)一、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人民法院;帐号: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