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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贾艳梅与赵斌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艳梅,赵斌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艳梅。委托代理人邹卫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斌。委托代理人杨艳龙。上诉人贾艳梅与被上诉人赵斌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艳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卫忠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艳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赵斌2010年在零陵建材市场做生意时与被告贾艳梅认识,2012年,原告听说被告欲转让恒洁卫浴店面及经销权,原告想受让,经双方协商达成转让价为438,000元。2012年8月16日,原告付给被告5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赵斌承接本店恒洁卫浴品牌、店面、货物转让定金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双方协议转让总金额为人民币肆拾叁万捌仟元整。收款人:贾艳梅”。双方没有签订店面和经销权转让书面合同,对转让的期限、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原、被告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原审认为,贾艳梅不是恒洁卫浴店的店主,《恒洁卫浴经销商合同书》中的乙方当事人为孙句锡,被告贾艳梅与孙句锡是夫妻,但处置上述财产时应征得孙句锡同意,并以孙句锡对外签订合同,现被告以个人名义达成转让协议,该协议无效,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50,000元应退还原告,原告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利息诉请亦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贾艳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斌5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原告赵斌负担695元,被告贾艳梅负担525元。贾艳梅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明知该店铺是上诉人夫妻共同经营,并知道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都是上诉人丈夫的名字,在查看营业执照时并没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不承接该店及经销权是上诉人没有转让权是错误的,上诉人以自己名义还是以其夫名义,或夫妻共同名义转让都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人提交的恒洁总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合同书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证据都充分证明上诉人夫妻有恒洁卫浴的经销权。上诉人贾艳梅与被上诉人赵斌口头约定转让上诉人夫妻所经营的恒洁卫浴店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口头合同也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口头合同达成后,被上诉人交纳了定金却不履行接受店铺的义务明显违约,根据关于定金的法律规定,无权要求返还。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返还被上诉人定金,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赵斌委托代理人辩称,被上诉人在缴纳定金前不清楚该店面系上诉人夫妻共同经营,交款后向恒洁卫浴公司咨询才发现上诉人没有恒洁卫浴的代理权,并被告知恒洁的代理权在上诉人姐姐名下,之后查询工商执照等证件名上也无上诉人名字。多次找上诉人退还定金被拒才起诉至法院。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仅载明收到定金50,000元,但未说明被上诉人在何时未按时付款的话,该定金不予返还,因此该50,000元不具备定金的性质。上诉人应返还这50,000元,否则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贾艳梅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其与孙句锡是夫妻,自己有权处理夫妻共同经营的恒洁卫浴店。2.广东恒洁卫浴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拟证明上诉人丈夫孙句锡2012年具有恒洁卫浴零陵的经销权。3.QQ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QQ聊天约定转让店铺的经过,以及被上诉人不承接该店铺的原因是没有凑足钱。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婚证上写得是“贾艳枚”,与上诉人名字不一样,身份证号位数也不一样。证据2的授权是给孙句锡的,不是本案当事人,没有说明贾艳梅有权处理恒洁卫浴的加盟店。证据3是QQ聊天记录,带有虚拟性,有可能被盗号、修改信息,无法保证是其本人的上网聊天和内容的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质证如下:证据1证明贾艳梅与孙句锡是夫妻关系,“枚”系婚姻登记人员对“梅”字的习惯性写法,第二代身份证号数字升位后,贾艳梅身份证号自然比第一代身份证号位数多。证据2证明2012年孙句锡具有恒洁卫浴在零陵的经销权。证据3属电子数据,当庭经合议庭人员核实,被上诉人也没提出证据证明自己QQ号聊天时被盗号,或内容被篡改。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在二审时,没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上诉人赵斌与上诉人贾艳梅夫妻熟悉,知道上诉人贾艳梅与孙句锡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恒洁卫浴零陵店。2012年8月被上诉人赵斌与上诉人贾艳梅的QQ聊天记录表明,被上诉人有承接上诉人店铺和恒洁卫浴零陵经销权的意愿,并当面就转让总价款和预交定金达成协议,且实际交付了50,000元作为定金,上诉人接定金后,多次催促被上诉人交清约定的转让款和承接该店,但被上诉人一直回避,2012年10月19日被上诉人以合伙人凑不足钱为由,不愿承接该店,并要求返还所交定金。在整个QQ聊天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指出上诉人没有恒洁卫浴零陵经销权和转让权。另查明2012年上诉人丈夫孙句锡具有恒洁卫浴零陵的经销权,恒洁卫浴零陵店工商执照、税务登记均登记为孙句锡经营。被上诉人拒绝承接该店后,上诉人夫妻对该店进行了扩大经营。其它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签订前因定金返还问题发生的纠纷,应定性为定金合同纠纷。本案的四个焦点问题是:一是上诉人贾艳梅是否具有恒洁卫浴零陵店的处分权;二是上诉人丈夫孙句锡是否具有恒洁卫浴在零陵的经销权和转让权;三是定金合同是否成立;四是双方不能缔约的责任。从查明的事实看出,被上诉人赵斌与上诉人贾艳梅夫妻较熟悉,知道夫妻两人共同经营恒洁卫浴零陵店,当听说上诉人有转让该店的想法后,故愿意就承接该店的事宜与上诉人交涉,上诉人丈夫孙句锡知道该事,也同意转让,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由之可见上诉人贾艳梅具有处分恒洁卫浴零陵店的权利,故对被上诉人赵斌认为自己不知道是夫妻共同经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2012年上诉人丈夫孙句锡具有恒洁卫浴零陵店的经销权,工商、税务手续齐备,孙句锡与广东恒洁卫浴有限公司签订的《恒洁核心经销商合同》并未禁止经销权不能转让,仅约定不能私自将恒洁产品发给所辖区域外的商家和个人,不能开设网店销售,对转让经销权未予禁止,故上诉人丈夫孙句锡具有2012恒洁卫浴在零陵区域内的经销区和转让权,被上诉人承接该店后只需与广东恒洁卫浴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和办理工商、税务变更登记手续即可经营。被上诉人在该纠纷进入诉讼期才抗辩提出贾艳梅夫妻不具有恒洁卫浴的经销权和转让权,在协商承接该店及要求返还定金的过程中,一直没有以此为抗辩,也没有以此为理由拒绝履行口头约定的承接义务,其提出的称电话询问了广东恒洁卫浴公司说上诉人没有恒洁卫浴的代理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称因上诉人没有恒洁卫浴经销权而不接受转让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双方口头约定了转让总价款,但未签订书面合同,被上诉人按口头约定的内容交付了50,000元定金,上诉人也出具了收条,根据担保法规定,定金以实际交付为准,有书面形式证明定金存在的,应视为定金合同成立。被上诉人交付的这一定金属缔约定金,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的担保,故本院对被上诉人认为交付的钱不是定金的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口头虽约定了店铺转让的总价款,但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转让的具体期限和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等其他关键性内容,欠缺主合同成立的实质要素,合同没有成立,谈不上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错误。从QQ聊天记录看出,双方不能签订转让合同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不能凑足承接该店的款项,而不是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所称的上诉人无经销权和经销权不能转让的问题,其责任在被上诉人,根据定金的司法解释规定,交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另上诉人提供的QQ聊天记录,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电子数据,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并经合议庭当庭核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错误。另该纠纷已发生两年之久,上诉人夫妻在被上诉人拒绝承接后已对该店扩大经营,被上诉人代理人称双方没明确交付转让总价款的期限,被上诉人没有违约的观点明显不符合商业习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贾艳梅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赵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上诉人赵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上诉人赵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湘沅代理审判员  王焕江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