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黟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黟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87年10月29日出生于黟县,汉族,无业,家住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由黟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章金山,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彭哲,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黟县人民检察院以黟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审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祝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章金山、彭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与章代某于2013年离婚,后又共同生活,并与章代某的父母章某夫妇共同生活。2014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用钥匙打开章某房门,进入该房间,窃取现金人民币3900元。当晚事发后,被告人陈某退出赃款3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现金3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且退出了全部赃款等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陈某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对盗窃性质和违法性认识错误,就其行为动机而言,目的是为了给孩子买奶粉,即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在案发前主动退赃;3、被告人具有坦白的情节;4、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5、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综上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与章代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经本院调解离婚,后又一起共同生活,并与章代某父母章某夫妇共同居住在碧阳镇原碧山敬老院内(各自居住的房间相对独立)。2014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用钥匙打开章某房门,进入该房间,用另外一把钥匙打开房间里的办公桌抽屉,窃取现金3900元。事发的当晚,被害人章某发现钱款被盗,即查看监控录像,发现盗窃行为系被告人陈某所为,后被告人退出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证人汪某、叶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章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及被告人陈某就犯罪的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现金3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系入户盗窃作案,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视为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指控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提出相关量刑意见正确,可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是入户盗窃且系坦白,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可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可予采信。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法释(2013)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书照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倩附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