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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区奥依迪电子厂与安徽乾坤光电控股有限公司、江苏东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区奥依迪电子厂,安徽乾坤光电控股有限公司,江苏东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00095号原告:广州市花都区奥依迪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江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乾坤光电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广德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珑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东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东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梁宝,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广州市花都区奥依迪电子厂(简称广州奥依迪电子厂)诉被告安徽乾坤光电控股有限公司(简称安徽乾坤光电公司)、江苏东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江苏东宝光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奥依迪电子厂法定代表人江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乾坤光电公司、江苏东宝光电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奥依迪电子厂诉称:2012年9月,江苏东宝光电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江苏东宝光电公司向原告购买全自动固晶机YJ801V-02设备两台。合同约定,原告先将两台设备交付给江苏东宝光电公司,试用45天后,验收合格出具验收报告给原告,验收合格一周内先付50%货款给原告,余款在一个月内付清;若江苏东宝光电公司未付清设备款项,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江苏东宝光电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0月5日将总价为25.6万元的两台全自动固晶机交给江苏东宝光电公司。江苏东宝光电公司收到设备后,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2年10月21日将公司及设备从江苏常熟搬到安徽广德。两被告是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梁连宝。后原告找到江苏东宝光电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或返还设备,江苏东宝光电公司向原告出具《机器设备搬迁承诺书》确认设备已搬至安徽乾坤光电公司。并承诺所有货款由江苏东宝光电公司负责支付。但之后,两被告既没有对设备进行试用和验收,也没有支付货款。现两被告的经营活动已经全部停止,原告的两台自动固晶机仍然摆放在安徽乾坤光电公司生产车间内。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未付清货款前,原告仍保留设备所有权,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诉请判令两被告返还两台全自动固晶机,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从2012年12月1日起以25.6万元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江苏东宝光电公司、安徽乾坤光电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广州奥依迪电子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送货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二签订购销合同并交付设备的事实;3、广德新闻网文章、机器设备搬迁承诺书,证明被告二确认机器设备搬迁的事实;江苏东宝光电公司、安徽乾坤光电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广州奥依迪电子厂提交的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成立,予以采信。本院结合广州奥依迪电子厂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16日,江苏东宝光电公司与广州奥依迪电子厂签订购买两台YJ80**-02型号全自动固晶机的《购销合同》,合同确定全自动固晶机单价12.8万元,合计25.6万元(含17%增值税),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广州奥依迪电子厂先将两台设备交付给江苏东宝光电公司,江苏东宝光电公司试用45天后,按合同约定验收并出具试机验收报告;江苏东宝光电公司验收合格一周内先付50%货款给广州奥依迪电子厂,余款在一个月内付清。设备验收:交货后2个工作日内,江苏东宝光电公司应及时安排验收。违约责任:江苏东宝光电公司已付清设备款项,产权归江苏东宝光电公司;若未付清设备款项,设备的所有权归于广州奥依迪电子厂,同时江苏东宝光电公司不得搬迁、转让、抵押这些设备;如江苏东宝光电公司需搬厂移动设备,将以书面形式通知广州奥依迪电子厂,广州奥依迪电子厂派工程师协助搬、装;江苏东宝光电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2年10月5日广州奥依迪电子厂向江苏东宝光电公司交付了两台全自动固晶机。2012年10月19日江苏东宝光电公司向广州奥依迪电子厂出具《机器设备搬迁承诺书》,确认上述两台全自动固晶机因业务生产需要搬迁至安徽乾坤光电公司,并承诺由江苏东宝光电公司无条件负责付款。后江苏东宝光电公司既未对设备进行试用和验收,也未支付任何货款。广州奥依迪电子厂因多次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诉请判令江苏东宝光电公司、安徽乾坤光电公司返还两台全自动固晶机,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12月1日起以25.6万元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江苏东宝光电公司、安徽乾坤光电公司自2013年起一直处于停业状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江苏东宝光电公司与广州奥依迪电子厂之间《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广州奥依迪电子厂按约向江苏东宝光电公司交付了两台全自动固晶机,但江苏东宝光电公司既未对设备进行试用和验收,也未支付任何货款,且目前处于停业状态,该情形已对出卖人广州奥依迪电子厂造成了损害,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江苏东宝光电公司未付清设备款项,设备的所有权归广州奥依迪电子厂所有,现出卖人广州奥依迪电子厂主张返还两台全自动固晶机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两台全自动固晶机现由安徽乾坤光电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广州奥依迪电子厂诉请安徽乾坤光电公司承担返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广州奥依迪电子厂诉请的违约金,本起买卖合同发生在广州奥依迪电子厂与江苏东宝光电公司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违约责任应由江苏东宝光电公司承担,广州奥依迪电子厂于2012年10月5日交付货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江苏东宝光电公司应在设备交付试用45天后,在两日内安排验收并向广州奥依迪电子厂出具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由此江苏东宝光电公司应在2012年12月21日前付清货款,因其未支付任何款项构成违约,广州奥依迪电子厂诉请的违约金应自2012年12月22日起算;同时,合同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适当减少,本院酌定该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25.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乾坤光电控股有限公司、江苏东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广州市花都区奥依迪电子厂YJ801V-02型号全自动固晶机两台;二、被告江苏东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区奥依迪电子厂支付违约金(以25.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州市花都区奥依迪电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被告江苏东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金华审 判 员  柏从燕人民陪审员  梁华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