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潘国欢与王倬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欢,王倬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80号原告:潘国欢,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郭庆彪,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倬鹏。委托代理人:李加凯,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国欢与被告王倬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欢委托代理人郭庆彪,被告王倬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王倬鹏和原告各驾驶宝马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县庄寨镇人民路翠峰苑饭店东侧,双方因故发生争执后,被告开车离开现场。但是,被告走后不久,又掉头回来,开车将原告撞伤致左腿粉碎性骨折。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人体损害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原告受伤后,先后花费医疗费等11万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06291.4元。被告辩称:原告潘国欢的伤害系由原告主动找事挑衅所引起的,且(2014)曹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告在整个事件发生过程中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体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应承担自身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名下帝品皇朝娱乐顶级会所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菏泽市丹阳办事处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菏泽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王新华、鹿素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年龄为29周岁,从事娱乐行业工作,原告应视为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2、菏泽市立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曹县公安局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药费3935元。3、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门诊收费单据三份、门诊用药清单两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单据一张、住院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8日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门诊医药费、挂号费、住院医药费等费用共计56645元。4、菏泽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菏泽市中医院花费医药费64.4元。5、山东省菏泽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左髋部功能障碍为X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约为8000元。6、司法鉴定收费单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3200元。7、××辅助器具单据一份,拟证明原告××辅助器具费用为800元。8、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陪护费用发票一张,原告妻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北京住院12天,护理费1440元;其他时间护理人为原告的妻子,护理费为8655元。9、住宿费发票6张,拟证明北京积水潭医院诊疗期间所花费的必要住宿费为2700元。10、原告被扶养人关系证明一份,原告一家三口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赔偿为10994元。11、菏泽市立医院救护车急救车费发票1000张,共计10000元;自驾车去北京,油票5张,共计1610元;停车收费票9张共计66元,过路站点收费票9张共计520元,火车票一张145元,共计2305元。拟证明原告为紧急治疗花费交通费1230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意见为:对1号证据中原告的身份证无异议,显示原告是农民身份。菏泽市丹阳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证明不具有法定的证明力,应当由派出所签章或出具居住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显示娱乐服务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原告并没有提交经营许可证原件,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民身份计算。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1日,不能证明原告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对房屋买卖合同,收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购买了王新华的房屋,且签订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也不能证明在菏泽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原告的身份应按农民为准,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应按农民人均收入和消费支出计算。2号证据中虽然有庄寨派出所开具的证明,但不能说明该发票已经报销,且派出所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证据不完整,是无效的;因原告没有提供住院发票,依法不予支持;从其住院出院病历看出,原告身份属于农民。3号证据原告到北京进行治疗不当,医院并没有开具必须到北京治疗的证据,其花费不能全部由被告承担,请法庭酌情认定;根据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书看出建议原告休息一月,其误工费应当按一个月计算,其住院病案显示原告系农民身份。对4号证据没有异议。5号证据中鉴定的误工时间为240日,明显偏高,与北京积水潭医院证明相矛盾,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对6号证据无异议。对7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花费系原告自己主观购买,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购买的必要性,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且提交的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8号证据无异议。9号证据异议为,因原告到北京治疗缺乏必要性,住宿费用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2014年5月11日和同年5月15日两张的200元收据既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公章,属于收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对10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提交的户口登记卡上看出原告身份是农民。对11号证据异议为,因原告到北京治疗缺乏必要证明,且没有证据证明使用救护车的必要性,属于扩大损失,应由本人承担。2014年5月11日菏泽到北京西的车票没有显示乘坐人,该车票为无效票据;其出租车发票、高速票据的时间不是住院期间的时间及停车定额发票没有显示时间,依法应当不予认定。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2014)曹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整个事件中,是该事件产生的诱因,其具有明显过错;原告在刑事审理中,要求对被告加重处罚,而不要求民事赔偿,现原告提起民事赔偿,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意见为,从该刑事判决可看出在发生争执之后,被告将原告撞伤,在此事故中,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承担全部责任,对刑事判决,应全面审查,在刑事判决中认定的原告过错不是规避最后一次侵权的理由;在刑事案件中,原告有权选择民事救济方式,可以单独提起民事之诉。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中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2014年1月23日,而收到条显示收到房款时间为2013年4月21日,与房屋买卖合同上显示的交付时间相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8月1日,与菏泽百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国贸中心管理处、菏泽市丹阳办事处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相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的用药清单、住院病历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934.8元。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中预交金收据不是原告实际花费费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虽不是正规发票,但根据原告的伤情,购买轮椅具有必要,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中两份收据未加盖公章,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11号证据中的菏泽市立医院救护车急救车费发票上加盖两个公章,且多个公章不一致,提供的部分加油票据与就医时间不一致,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伤情,酌定交通费为5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4)曹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未提出异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6日16时许,王倬鹏和潘国欢各驾驶一辆白色“宝马”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县庄寨镇人民路“翠峰苑”饭店东侧,二人因故发生争执,潘国欢用拳头将王倬鹏的眼打伤,王倬鹏遂开车向西行驶一段,又掉头向东行驶,用车将在道路中线南侧的潘国欢撞伤,致潘国欢左股骨大粗隆粉碎性骨折。撞人后,王倬鹏开车到曹县公安局庄寨派出所说明上述情况。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潘国欢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王倬鹏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曹县人民检察院以王倬鹏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该刑事案件审理中,本院认为,潘国欢停下车先殴打王倬鹏致轻微伤,具有过错,对于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对王倬鹏量刑时作为酌予从轻处罚的情节之一予以考虑。2014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4)曹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王倬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潘国欢受伤后,被送往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左股骨近端骨折、眼部皮肤裂伤,花费医疗费3934.8元。次日,潘国欢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继续治疗12天,被诊断为股骨粗隆下骨折(左)、眉弓处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左)、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花费挂号费、门诊费、医疗费共计56388.79元,陪护费1440元,购买轮椅花费800元。2014年5月22日,潘国欢到菏泽市中医院进行治疗,支付门诊费64.4元。2014年7月7日,潘国欢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196.16元。潘国欢共支付住宿费2650元。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省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5)10215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潘国欢左髋部功能障碍为X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约为8000元。潘国欢支付鉴定费3200元。潘国欢自2011年10月19日在曹县庄寨镇经营帝品皇朝娱乐顶极会所,2014年8月1日购买菏泽国贸中心第B2B3幢01单元B2-09001号房。潘国欢女儿潘蒂生于2009年7月2日。潘国欢认为刑事判决中认定的过错不应作为民事审理的依据,并且刑事判决中已查明潘国欢、王倬鹏发生纠纷结束后,王倬鹏又驾车将潘国欢撞伤,是王倬鹏另起犯意,潘国欢没有任何过错,请求赔偿医疗费606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80元/天×1天100元/天×12天)、误工费38672元(58814元/365天×240天)、护理费10095元(1440元40500元/365天×78天)、交通费12305元、住宿费2700元、××赔偿金66795元(28264元×20年×10%17112元×12年÷2人×10%)、××辅助器具费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06291.4元。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年平均工资为5881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2014年曹县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市内和市外100元/天。本院认为:(2014)曹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中认定潘国欢停下车先殴打王倬鹏致轻微伤,具有过错,对于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对王倬鹏量刑时亦作为酌予从轻处罚的情节之一,因此,可认定潘国欢对自己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减轻王倬鹏责任,酌定王倬鹏承担70%的赔偿责任。潘国欢提供的1号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于2013年4月1日入住所购房屋,并且提供的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显示其经营的帝品皇朝娱乐顶极会所营业地点在曹县庄寨镇,可证明其从事娱乐业,但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潘国欢的××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此事件给潘国欢造成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以1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潘国欢的损失为:医疗费60584.15元(3934.8元56388.79元64.4元196.1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100元/天×13天,请求1280元)、误工费38672元(58814元/365天×240天)、护理费10095元(1440元40500元/365天×78天)、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650元、轮椅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赔偿金25675.8元(10620元×20年×10%7393元×12年÷2人×10%),合计153756.95元。王倬鹏赔偿潘国欢107629.87元(153756.95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倬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潘国欢107629.87元。二、驳回原告潘国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4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合计5464元,原告潘国欢负担1953元,被告王倬鹏负担3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芝代理审判员 王伦国人民陪审员 汤玉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小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