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执审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艾友泽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艾友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思执审字第278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明路86号。法定代表人黄子鹭,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琮,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艾友泽,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违建地址:厦门市思明区祥滨路83号1602室。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厦城执思(2011)55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认定2010年12月起,被执行人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对厦门市思明区祥滨路83号1602号装修过程中,作出如下改动:1.拆除主卧室东南侧原有卫生间北面、西面墙体;2.在入户门北面餐厅处增设砖墙(带门洞),长5.50米;3.在餐厅东北面增设“L”型砖墙(带门洞),总长5.72米;4.在餐厅东侧距离北侧墙体2.77米处增设卫生间,面积为2.87平方米;5.在入户门南面客厅处增设砖墙(带门洞),长3.55米;6.在南面阳台距离北面墙体1.44米处增设砖墙,长3.37米;7.在南面阳台东北侧增设卫生间,面积为2.45平方米;8.用砖墙封堵北面卫生间原有门洞;9.用砖墙封堵东北面卧室原有门洞;10.在东南面主卧室距离南面墙体1.68米处增设“L”型砖墙(带门洞),总长6.08米;11.在东南面主卧室东南侧改建卫生间,面积为3.36平方米。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属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违反了《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厦城执思(2011)55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于2011年7月22日在厦门晚报刊登公告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决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该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厦思城执催字(2012)0791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于2012年9月29日将催告书张贴于违建地址出入口送达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厦城执思(2011)55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程序及行政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未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所规定的应裁定不准予执行的情形。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该决定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法(2014)191号)明确提及应积极推进“裁执分离”,逐步拓宽适用范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落实上述文件精神中进一步提出对于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的非诉案件应严格落实“由政府组织实施为总原则”的裁执分离机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2年2月8日作出厦城执思(2011)55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二、关于改正被执行人艾友泽址在厦门市思明区祥滨路83号1602室所进行的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执行内容,由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叶萍审 判 员 蔡 乾代理审判员 简振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