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中法刑执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国秀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国秀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中法刑执字第148号罪犯张国秀,男,195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赤峰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锡林浩特监狱服刑。内蒙古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了(2012)锡刑初字第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国秀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执行机关内蒙古锡林浩特监狱于2015年4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国秀服刑期间能够做到认罪服法,真正做到了认罪悔罪,虚心接受管理教育,认真学习《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近期无违规,无扣分。积极参加学习,保质保量完成了生产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国秀在服刑改造中,能够做到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共记功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张国秀的陈述,干警和同犯的证言,罪犯奖励审批表等监狱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国秀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国秀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永 胜审判员 吴 春 林审判员 青 格 勒 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萨如拉其木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