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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郑儒长与被告彭晓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儒长,彭晓云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779号原告:郑儒长。委托代理人:马海成。被告:彭晓云。原告郑儒长与被告彭晓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儒长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成,被告彭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底,我与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建筑劳务施工合同,我提供劳务,被告供应建筑材料,房屋结构为框架,建筑面积2800㎡,我按被告的要求及建筑规范施工,劳务费按350元/㎡计,每层封顶付60%的劳务费,先施工,书面合同在施工中签订。2014年5月1日,我带着施工工具及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中不仅要满足被告的要求,还必须符合建筑结构的要求,现已建至五层,内墙抹灰至三层,被告仅支付我劳务费290000元。我多次要求签订劳务合同,被告则以各种理由推拖不签。我万般无奈,于2014年7月22日对施工工程申请了公证证据保全,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向被告送达了通知,通知被告进行核算支付劳务费,之后被告每次均以各种理由回避劳务费的支付。对于未完工工程我不再同意继续履行,只要求被告将我已完工劳务费支付给我,我已完成地面以上每层为570㎡。另,停工后我的工人滞留工地10人10天,所有施工工具都遗留在现场,故现起诉,要求被告彭晓云向我支付我已完工部分劳务费288650元,2014年7月期间计10天的包括人员工资和工具租金在内窝工损失32000元(包括大工10人×300元/天,小工6人×160元/天,租用管子260元/天)。被告辩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说他5月1日要进场施工,我5月1日就将手写的合同拟好了交原告去打印,但原告回来后出示给我的打印合同与我手写的内容不同,也不将手写的合同还给我核对,我不同意,双方就一直没有签合同。劳务费约定是350元/㎡,我已付原告290000元是对的,我还支付了一层楼梯钢筋工工资500元、四层钢筋工工资1970元、三次吊车费用1500元、外面请工人浇涛混凝土支付人工费1700元。原告7月8日停工,四层浇混凝土的时候他不让我浇,致我浪费砂浆一车计款5200元,还是我在外面临时请的人浇的,原告干的活没有他所说那么多,还浪费我很多材料,施工质量也不合格,我只同意按法院委托鉴定的数额向原告给付。原告停工到14日期间一直只有七个工人在,14日我自己请这七个工人给我打的四层混凝土,工资都是按260元/人计算的,打完混凝土后就一个老头在那里看工地,其他人都走了。原告是在锦汇德租赁站租赁过建筑设备,但用在哪个工地我就不知道了,原告停工时留在工地上的只有木板和钢管。停工、窝工也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其主张的损失我不认可,不应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儒长与被告彭晓云20**年4月底经人介绍达成建房口头协议,由原告以劳务单包工形式承建被告位于米东区卡子湾村联丰二队的楼房施工,单价350元/㎡,施工范围包括土建、砌砖抹灰、贴砖(所有房间地砖及卫生间厨房墙砖)、水电暖等,扫地出门。原告于2014年5月1日带人员工具进场开始施工,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劳务费290000元,原告垫付了三次吊车费用共1500元。截止2014年7月8日双方因书面合同的签订及劳务费的支付发生争议,原告为此停工时,已完工的部分为:桩基础,地下室主体及抹灰除2个小平台及楼梯,一、二层主体及抹灰,三层主体,四层梁、板、柱及楼梯支模、绑扎钢筋除商混浇铸。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米东区公证处申请对上述地上四层、地下一层其已完工部分进行现场摄像公证,同日申请送达《通知》过程公证,通知对象为“彭小敏”,通知地点为米东区卡子湾村东华路10号南邻自建房内,通知内容为“彭小敏:2014年4月底我郑儒长与你达成口头建筑劳务施工合同,我提供劳务,建筑材料由你供应,结构为框架,建筑面积2800平方米,按你的要求及建筑规范施工,劳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0元…现通知你,三日内与我进行核算并支付劳务费…”。“彭小敏”接收《通知》但拒绝签字。停工后,为劳务费问题,原告方仍有七名工人滞留工地七天,之后应被告要求为被告提供了四层混凝土现浇劳务,工资均按260元/天计,此部分工资已由被告支付。原告为施工承租了水磨沟区八道湾村锦汇德建材租赁站的建筑设备包括钢架板(租金0.3元/块.天)、钢管(租金0.022元/米.天)。根据诉讼中原告自己提供的租赁站材料结算单反映,原告于2014年6月9日承租、7月31日归还钢架板20块,6月之前承租钢管11502.50米,截止7月8日尚未归还钢管8096.1米,7月13日-31日尚未归还钢管4867.60米。除本案所涉外,原告同期再无其他施工工地。原告本人无建筑施工资质。关于被告彭晓云提出的施工质量问题,本院依法进行了质量鉴定委托,但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关必要图纸、合同及施工资料,鉴定缺乏必要条件,无法进行。关于原告郑儒长已施工部分劳务费价款,经本院依法委托劳务费造价鉴定,新疆鸿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新鸿工价字(2014)D0101号鉴定报告书,经鉴定,该工程总建筑面积2697.08㎡,按定额标准计全部完工人工单价需319.74元/㎡,实际完工人工单价达到128.93㎡。关于被告主张自己支付的一楼钢筋工工资500元、四楼钢筋工工资1970元、浪费砂浆5200元,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证书两份,简易草图一张,新鸿工价字(2014)D0101号鉴定报告书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为两层以上多层建筑,原告提供的虽系单包工劳务,但施工机械费用系原告自己承担。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据此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单纯劳务合同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揽工程施工的,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被告口头达成施工合同,但原告无施工资质,该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双方基于无效合同从对方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应当相互返还,但由于建设工程系劳动和建筑材料通过技术、工具形成的混合成果,向施工人返还已提供的技术、劳力缺乏现实可操作性,公平起见,发包人应当将已完工部分的施工费用支付与承包施工人。被告就原告已完工部分提出质量抗辩,虽经本院依法委托质量鉴定,终因缺乏鉴定必要条件而无法进行,其中被告方未能提供自己应当且有条件使之具备的必要图纸和合同,据此对被告的质量抗辩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于诉讼中同时表示接受按工程造价机构的鉴定意见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则视为被告也认可按原告实际完工工作量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以及本院依法审慎审查,新鸿工价字(2014)D0101号鉴定报告是在尊重和依照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工程量基础上作出的,计价依据也符合建设工程计价规范,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原告已完工工程价款的证据,其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鉴定意见,原告已完工部分仅为全部工程总量的40.32%(128.93元/㎡÷319.74元/㎡),原告在公证送达给被告方的《通知》中自述该工程总量为2800㎡,根据鉴定机构核算,实际为2697.08㎡,则本院采纳鉴定机构实际核定的工程量作为确定原告须完成工作总量的依据,结合原、被告一致确认的计费单价350元/㎡,原告应得劳务施工价款为380611.93元(2697.08㎡×350元/㎡×40.32%),除被告已付290000元并扣除被告代为垫付的吊车费用1500元外,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劳务施工价款为89111.93元。被告主张的已付其余款项及浪费砂浆,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后窝工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天数和工地窝工人数,被告仅认可7人7天及大工小工平均工资260元/天标准,则本院采纳被告的自认,停工后原告窝工损失人工费为12740元(260元/天×7天×7人),由于停工原因之一在于双方就合同的签订发生争议,加之原告无施工资质,被告也未尽相应核实义务,故原、被告对于导致停工窝工损失均存在过错,该损失由双方平均分担为宜,即被告须赔偿原告窝工损失6370元(12740元÷2)。对于原告主张的窝工工具租金损失,被告认可原告施工期间租赁建筑设备及停工后工地留存原告施工用木板和钢管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遭受建筑工具在停工后合理期间内租金损失的事实,合理期间本院结合上述窝工时间确定为7天,架板租金计42元(20块×0.3元/块.天×7天),钢管租金计1175.69元(8096.1米×0.022元/米.天×6天+4867.60米×0.022元/米.天×1天),同理,该损失由原、被告平均分担,被告须赔付原告608.85元(1217.69元÷2)。上述合计被告赔偿原告窝工损失6998.85元(6370元+608.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儒长与被告彭晓云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彭晓云支付原告郑儒长劳务施工价款89111.93元;三、被告彭晓云赔偿原告郑儒长停工窝工损失6978.85元。上述第二、三项合计96090.78元,由彭晓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诉请标的金额为320650元,本院核定给付金额为96090.78元,占诉请标的的29.97%。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6109.75元、造价鉴定费9877元合计15986.75元,由原告负担70.03%即11196元,被告负担29.97%即4790.75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雪莉人民陪审员  邵明钦人民陪审员  吕继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祺